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消債更,5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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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王涵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李璟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王涵曾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調解,而獲凱基銀行提供「本金分36期,年利率3%,每期繳納3,721元整」之還款條件,惟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53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服務於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1,531元,嗣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調查期日陳報自112年9月起改從事UBEREAT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5、第61-63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27-232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227-229頁、第2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03年5月10日起,分156期,年利率為12%,每月以7,382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103年5月10日,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於104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第67-75頁)。

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經查,聲請人以:聲請人於第1次毀諾之後另行凱基商業銀行達成第2次前置調解,自110年5月10日起,分27期,年利率3%,每月以9,961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110年5月10日,至全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完畢為止,其後因聲請人之母何卿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需支出額外醫療費用,聲請人無力履行第2次前置調解之還款條件,不得已而於112年3月10日毀諾等語,並提出何卿之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資料、第2次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毀諾通知書、何卿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9-132頁、第207-209頁、第217頁)。

衡諸聲請人於第1次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前置調解後,雖因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然各金融機構既願意再次與聲請人協商,並達成第2次前置調解,堪信當時聲請人應有相當之還款誠意,而聲請人之母既因前揭病症需接受治療,聲請人身為人子需額外支出高額醫療費用,致第2度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亦符常情。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信。

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㈣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75萬2,127元,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5萬3,37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萬8,93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6萬8,538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76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1,68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0,510元、李璟妤29萬4,0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69-22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9頁)。

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117萬2,798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㈤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10月2日為止,僅餘存款1,384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機車行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113頁、第139-199頁、第221-224頁);

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00元。

又聲請人自行陳報其母目前並無接受聲請人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7,924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7,076元=1萬7,924元),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117萬2,798元,聲請人僅需65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5年又5月,即可清償完畢。

審諸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39歲,正值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堪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前揭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26年期間,且債務經逐月清償後,債務本金及應繳利息部分也將逐漸減少。

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之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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