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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潘韋銘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4,000元,財產為機車1輛,收入為每月30,000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則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須扶養母親。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無財產。
聲請人另陳稱有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30,000元。
㈡聲請人陳稱每月包括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約26,000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房地(地址詳卷,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住所亦設於該處,則聲請人及其母親均無房屋居住支出,自應扣除居住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64%(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歷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表,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是即以12,86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4.64%)=12,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此項主張可以採認。
另觀之聲請人母親之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年金4,922元,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費用為3,973元〈計算式:(12,868元-4,922元)÷2人=3,973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6,841元(計算式:12,868元+3,973元=16,841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6,841元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3,159元(計算式:30,000元-16,841元=13,159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157,908元(計算式:13,159元×12月=157,908元),聲請人6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7年餘。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金額合計為138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衡酌聲請人之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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