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消債更,73,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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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巧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1,666,992元,財產有存款5千餘元、保險契約價值合計約14萬餘元、另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不動產(持分)1筆,平均每月收入約46,000元,支出按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應有部分)1筆(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約26元)。

聲請人自陳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聲請人另於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⒈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筆,112年12月29日之解約金為美金1,245元,有該公司113年1月3日保誠總字第1130046號函及附件可稽。

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筆,113年1月3日預估解約金57,781元,有該公司113年1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032號函及附件可稽。

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筆,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契約終止應給付之金額(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為37,211元,有該公司113年1月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5007號函及附件可稽。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筆,截至112年9月19日解約金合計51,8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可稽。

聲請人收入情形,據聲請人陳稱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每月平均46,000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9,680元認定之(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以採認。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此部分扶養費16,000元,惟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必要支出應以9,840元認定之(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聲請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內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元)。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惟依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032號函及附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5007號函及附件〉,聲請人之母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須扶養姪子、姪女等情,則未能證明其必要情形,亦無可採。

五、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6,480元(計算式:46,000元-29,520元=16,48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97,760元(計算式:16,480元×12月=197,760元)。

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約為352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聲請人72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4年,衡之聲請人之財產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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