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消債更,78,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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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嵩毅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嵩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94,874元,財產為存款1,000元,收入為每月人民幣7,000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則請求以基隆市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10,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證。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無財產。
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有存款1,000元。
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人民幣7,000元。
㈡聲請人之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請求以基隆市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
聲請人另主張需支付扶養父母之扶養費10,000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據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費約人民幣2,650元(房租人民幣800元、水電人民幣200元、手機網路費人民幣150元、早餐及購買物品人民幣1,500元),是即以人民幣2,650元作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觀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尚難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人民幣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人民幣2,65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人民幣4,350元,以聲請調解日112年7月11日之匯率計算(即期賣出匯率4.37),折合新臺幣約19,010元(計算式:4,350元×4.37=19,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28,120元(計算式:19,010元×12月=228,120元),聲請人56年生,現年約56至5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8至9年。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81萬餘元。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審酌該等債務尚會陸續產生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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