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消債更,82,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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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賴承靖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17,153元,無財產,收入為薪資平均每月27,323元及兼職擔任司機每月30,000元,支出為每月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0元,保險費每季7,260元、保險費每年20,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無財產。

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約12,530元。

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陳報略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受雇於來來公司,112年1月至12月平均薪資27,862元(見聲請人11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於112年9月起兼職擔任送貨司機,薪水約30,000元(見聲請人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是即以57,862元(計算式:27,862元+30,000元=57,862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衡量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聲請人陳報其必要支出為為每月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0元,保險費每季7,260元、保險費每年20,730元。

其中保險費部分,實難認係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

而其餘費用(膳食費及交通費合計10,000元)則未逾前揭17,076元之衡量標準,即為可採。

五、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7,862元(計算式:57,862元-10,000元=47,86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574,344元(計算式:47,862元×12月=574,344元)。

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約為171萬餘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當鋪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債權人見各債權人書狀)。

聲請人84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6年,衡之聲請人之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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