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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緯綸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7,151元,資產總價值35,000元,收入約每月26,4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須扶養3名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無財產。
聲請人自陳有財產35,000元。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2份,其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2月28日辦理契約終止,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1,000元,有該公司113年1月1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1008號函在卷可稽;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則無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有該公司113年1月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102號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稱原收入約每月35,000元,聲請後有降低,現為每月26,4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影本為證,是即以26,400元為聲請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予採認。
聲請人與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之必要之支出為42,69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42,690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42,69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金額合計為135萬餘元(見司消債調字卷字61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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