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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連清旭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還款約1年,因任職之俊傑企業行歇業導致債務人失業而毀諾。
聲請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298,865元,收入每月約27,000元,必要支出則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須扶養父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曾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協商成立,還款開始日期為95年7月10日,分80期,每月應清償金額為45,049元,於96年6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0403號函及檢附列印資料可稽。
債務人以:曾正常繳款約1年,因當時任職之俊傑企業行歇業導致債務人長期失業無收入,故於96年6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展延還款期限但未獲回應而毀諾(見債務人民事補正狀第2頁、聲證17)。
債務人復以:毀諾前於俊傑企業行從事代客驗車之工作,收入大約25,000元左右,因當時債權人一再催收,為避免因此導致工作不保,故倉促答應最大債權銀行之債務協商80期,月繳金額45049元,因月收入才25,000元左右,只能向親朋好友借款償還,以致債務愈欠愈多,加上原任職之俊傑企業行亦歇業,從而更無固定收入,終致無力償還,以致毀諾等語(見債務人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
債務人於本院陳稱:「(96年之後從事什麼工作?)96年之後打零工…」、「(協商金額每月45,049元,以你的收入25000元如何履行協商條件?)晚上去朋友咖啡廳工作,一個月七、八千,有時候四、五千,其他不夠的部分就像親朋好友借」、打零工收入一個月大約2萬元、「(所以聲請人毀諾之後的收入就是打零工及朋友的咖啡廳工作?)是」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1、2頁)。
惟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顯示,俊傑企業行係於87年7月23日歇業/撤銷,與債務人所稱:俊傑企業行於96年4、5月間歇業等情不符,且債務人所提出96年6月5日「卡債協商陳情書」及寄發予台新銀行卡債協商小組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證17),請求債權人延展還款期限,其內容均未提及「因雇主歇業導致失業」之情形。
並參以債務人就毀諾前、後之收入情形,先以:俊傑企業行歇業導致債務人長期失業無收入、於俊傑企業行收入每月25,000元,俊傑企業行歇業致無固定收入等情;
復改稱:(以你的收入25,000元如何履行協商條件?)晚上去朋友的咖啡廳工作,一個月7、8千或4、5千元;
96年之後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毀諾之後的收入就是打零工及朋友的咖啡廳工作等情如前述,債務人就毀諾前、後之收入情形,陳述前後不一,則債務人所述毀諾之原因及毀諾前、後之收入變化情形是否符實,即有疑義。
此外,債務人除提出前揭「卡債協商陳情書」及存證信函(聲證17)外,就毀諾前、後之收入變化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綜上,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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