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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病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女於民國102年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忘記東西放在哪裡)症狀,經瑞芳礦工醫院診斷「失智症」,但症狀輕微並不影響生活自理功能,這十年來依然能夠自行外出買菜回家煮,生活均能自理,么女表示乙女過去並無規律回診追蹤失智症,也因為藥物副作用使乙女感到不適而自行停藥,約民國111年5月6日乙女在自宅跌倒,送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針對膝蓋進行手術,傷口蜂窩性組織炎感染,住院期間因低血糖昏迷,清醒後對於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
此外,乙女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乙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0000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訪視及處遇評估略以:本案人選推派經家族會議討論。
案長子(即利害關係人)以「案次女(即聲請人)較聰明」回應推派人選之原因,並表示案次女較能理解法院事宜,故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
會同人部分,則因案長子身為家中長子,過去也由長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家中事務具決定權,故推派案長子擔任會同人。
案主(即相對人)目前入住機構,接受專業護照料及案子女、案孫子女,評估照顧情形良好;
照顧意願部分,案家成互協力分擔照護工作,且居住處所皆鄰近案主戶籍地,得以即時提供協助;
醫療費用部分,目前由案子女共同分擔。
綜上所述,訪視社工經綜合評估案主之受照顧情形、案長子及案次女之陳述,案2人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人與會同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親屬間互動關係友好,於案主住院時皆會探望案主,2人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主身心照顧相關事宜,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20251157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處理相對人醫療保險僅給付事宜,監護動機正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利害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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