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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梁為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梁耀仁
利害關係人 梁馨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耀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為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馨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梁耀仁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因失智、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梁馨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梁員(即相對人)目前進食以鼻胃管為主,便溺以尿管、尿布處理,呈臥床意識不清、無表達及行為能力狀態。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意識不清,無適當眼神接觸、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乏,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梁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梁員因「帕金森氏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000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梁馨文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聲請人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已癱瘓、依賴鼻胃管灌食,終日臥床,無法以口語或肢體溝通,日常生活能力完全喪失,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安寧養護,為領取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部分持分土地賣出後所得,從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動機正當。
就選定監護人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已逝,育有梁馨文、聲請人等二名子女,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理解該職責,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項及醫療溝通事宜也多數由聲請人處理。
手足梁馨文同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信任聲請人的處理能力,對應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顧安排以及財產管理方式無其他意見。
就指定會同關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梁馨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財務情形,有意願任之,與聲請人間保有良好的信賴合作關係,本件家庭成員就聲請內容亦已達成共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梁馨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係為協助辦理相對人領取土地賣出後所得,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醫療照護事宜,亦多由聲請人處理,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梁馨文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甚明。
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梁馨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梁馨文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梁馨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梁為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梁馨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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