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破,2,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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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媚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聲請人之夫陳保杉(下逕稱其名)生前經營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股東及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租賃公司、地下錢莊借款,又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367,533元。

嗣陳保杉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無力清償,且自109年迄今均難以求職,雖經由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覓得工作,惟薪資偏低,支付房租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現金及存款,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

再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5,367,5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11年度全年所得總額為131,544元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價值,具狀陳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現金或存款,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亦有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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