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4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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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沛宸即禾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宥瑞(原名蘇宥叡)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頁),丙○○○並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其僱主即上訴人甲○○即禾丞工程行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2,792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乙○○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就非基於個人原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乙○○,爰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雇用之駕駛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處之際,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奕展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1,579,186元,奕展公司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全損現金賠付,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折舊率2%計算,乃賠付奕展公司1,591,660元,並因此取得對上訴人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591,66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如奕展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金額小於修復該車輛所需費用,則應以系爭車輛交易價額計算奕展公司之實際損害,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以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2,792元,及乙○○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即禾丞工程行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略以:㈠依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系爭事故時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僅有車頭前方、擋風玻璃、車身左右側門面板有刮痕、凹痕、冷凍廂面板凹痕,多屬車體外裝板金毀損,未見車體引擎內裝有明顯損壞,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包含諸多引擎內裝零件之維修,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上訴人所有之A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程度大於系爭車輛,然上訴人僅需花費30萬元維修即可,足認所需花費之維修金額並非合理。

㈡被上訴人業以66,5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殘體售出,應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個別車輛因同一事故所受之損害不同,不能以上訴人維修車輛費用較低而推論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之金額或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而系爭車輛未經維修直接報廢,被上訴人已就請求金額扣除車體殘餘價值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以書面表明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A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即該局111年10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100556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27-1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陳:我開車載我同事陳勇欽由源遠路直行往碇內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因我一時恍神將車開到對向車道與一輛自小貨車發生對撞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乙○○駕車時疏於注意而駛入逆向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堪認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乙○○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需1,579,186元(工資:105,064元,零件:1,423,434元,烤漆:50,688元),業據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3-59頁),經核該估價單等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上訴人固稱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金額不合理,且與上訴人維修同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A車所支出費用相差甚鉅等語。

惟不同車輛於同一交通事故中因撞擊位置或車體狀態等因素影響,受損程度本即可能存在輕重之別,要難據以推論該等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均應屬相同,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估價單所載各品項、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要難採信。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的方式進行估價,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而以109年10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而至110年4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423,43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7,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155,752元(工資:105,064元、烤漆:50,68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72,792元(計算式:1,117,040元+105,064元+50,688元=1,272,792元)。

又被上訴人得代位奕展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72,792元為限,本院非以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作為判斷依據,自無需扣除被上訴人因拍賣系爭車輛報廢車體所得價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得拍賣價金66,5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乙○○連帶給付1,272,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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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3,434×0.369×(7/12)=306,3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3,434-306,394=1,117,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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