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自系
- (一)系爭宿舍與系爭房屋不具同一性:
- (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 (三)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 (一)系爭房屋未達不足以遮風避雨之狀態,無拆除重建之必要,
- (二)縱認系爭宿舍已遭拆除重建,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建物所
- 五、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 (一)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之父劉元鎮擔任尚仁國小校長期間,將
-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貸與劉元鎮之系爭宿舍於78年間因有
-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
-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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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渭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七堵區尚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芳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基隆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教職員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劉元鎮(下逕稱其名)因曾擔任尚仁國民小學(下稱尚仁國小)校長,獲被上訴人配發系爭房屋予其偕同家眷住居使用;
嗣劉元鎮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春蘭(下逕稱其名)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則於林春蘭死亡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惟上訴人並非原配住人劉元鎮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不符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訂「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行文就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函文);
因系爭函文已於111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已於111年6月28日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占用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父劉元鎮固曾獲被上訴人配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尚仁國小教職員眷屬宿舍,供其與配偶林春蘭與6名子女即上訴人與胞姐共同居住,惟被上訴人所配發之磚造宿舍,於82年間已逾耐用年數,且化糞池下陷、屋頂牆壁漏水、木造地板橫樑斷裂、天花板、地板及部分門窗破損,非予拆除重建不足以保障住居安全,上訴人因此與胞姐決議共同出資,拆除被上訴人配發之磚造舊有建物,再於原址重建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所配發之磚造舊有建物已於82年間滅失,現址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胞姐出資重建而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之新設建物,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
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41元;
並分別依職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宿舍與系爭房屋不具同一性:1.依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64號判例、62年判字第311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所謂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又房屋改變原形、構造,已非原有房屋;
房屋屋頂滅失僅餘牆壁時,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鋼架,加蓋,石綿瓦,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房屋重新回復其所有權。
故判斷系爭宿舍經拆除改建為系爭房屋後,是否仍具有同一性,其判斷標準應在於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其改建或修建是否已使原房屋達無法遮風避雨而失去經濟上效用之程度,而使原建物之所有權滅失。
系爭宿舍約於55年建造,因地處強風多雨又地震頻繁之基隆,加上其內部樑柱係木質建材,經過上訴人及其家人23年之居住使用,約於78年間系爭宿舍已嚴重出現前棟2樓木造地板橫樑斷裂、天花板、地板損壞、屋頂牆壁漏水、牆壁發生壁癌長霉、餐廳牆壁、門板龜裂漏水、化糞池水泥下陷、腐蝕、龜裂、水溝水泥地下陷、腐蝕、圍牆龜裂及屋頂瓦片破損漏水,經被上訴人76年間會勘,亦發現有(1)房屋地坪嚴重傾斜、(2)房屋後方地基嚴重下陷、(3)牆壁多處嚴重龜裂、(4)天花板多處漏水及(5)屋頂樑腐蝕頗為嚴重等情形,且經評估為「安全不無顧慮」,然礙於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並無經費整修,故放任未有作為,因系爭宿舍之屋損每況愈下,上訴人之父親劉元鎮多次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修復未果,而於78年8月28日再次會勘,會勘結果確有「化糞池下陷,室內牆壁漏水,前棟二樓木造地板橫梁斷裂,屋頂橫梁斷裂全部倒塌不堪使用,另有天花板及部分門窗破損」之情,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宿舍屋頂漏水,幾達隨時有崩落危險之程度,且危及上訴人與居住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難認具有經濟上使用價值,本質上不足以避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非屬土地上之定著物;
又原建物腐朽之狀況及天花板損壞未整修及牆壁發生壁癌長霉等情,上訴人及其家人無法依當時狀況使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已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
原審認定系爭宿舍顯然具備「頂蓋、樑柱、牆壁並定著於土地上」之外觀,而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無疑,顯背於事證。
2.系爭宿舍有上開屋頂漏水等情形,經上訴人之父劉元鎮多次反應並請求解決,基隆市政府均無作為,上訴人及胞姊乃共同出資,將系爭宿舍全部拆除重建,並建築如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於全部拆除重建過程中,近在隔壁之被上訴人每天目睹施工進度至最後興建完成,均無任何反對意見或阻擾之行為,益證系爭房屋確係在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之同意下重建,絕非上訴人及胞姊基於一己之私而妄為。
又系爭宿舍與系爭房屋不論在棟別、樓層數、結構、天花板、地板、樓梯之材質、屋頂材質及造型、一樓浴室及廚房位置、往二樓之樓梯擺設位置、後棟一樓有無房間、走道位置,及外觀、樣式、顏色之差異,兩者迥然不同,可見系爭宿舍,已由裡而外拆除重建,並未沿用系爭宿舍所殘餘之原屋頂、屋樑、天花板、隔間、樓梯或牆面等物加以修建,足見原地重建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宿舍並不具同一性,應堪認定。
故系爭宿舍經拆除重建後已達於滅失程度,原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業已喪失,而經拆除重建後,重新搭建屋頂、外牆、門窗成為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系爭宿舍所有權重行回復。
原審認定上訴人只是將系爭宿舍之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予以拆除,僅止使系爭宿舍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暫時失其存在,亦與事證不符。
(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1.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辧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系爭宿舍及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徵諸系爭宿舍及系爭房屋之外觀、樣式、房間格局設置、廚房、浴室、樓梯位置及建物構造等情狀,足認系爭宿舍經拆除重建前已不足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業經拆除重建,而非僅有修建屋頂及窗戶,重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宿舍已不具同一性,而上訴人主張有負擔修建費用,並已盡舉證責任,除聲請現場履勘外,又聲請訊問證人劉汶琪、劉漪晴、劉浣青、劉泳碧、劉湘雯、林芳梅及林寶悌證明之。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當然原始取得所有權。
系爭房屋之建材、外觀已全然改變而成為目前之鋼筋混凝土材質之新完工建物,而系爭宿舍業經全部拆除滅失而不復存在,系爭宿舍與系爭房屋已喪失其同一性,上訴人抗辯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2.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故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做為房屋產權之證明。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材質、格局等內、外觀均已更新,已非系爭宿舍,尚難逕以房屋稅籍證明書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
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逕將被上訴人登載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客觀上當可恃為「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屋所有人或管理權人」之推認,是上訴人若欲爭執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本即應由「上訴人舉證」推翻上開已然具備之形式外觀,顯與前揭實務見解有悖。
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履勘、訊問證人,無非就是為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宿舍已因拆除重建而滅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喪失,且上訴人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該證據尚非不能調查,然原審率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逕不予以調查,顯有背證據法則,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被上訴人雖為達訴訟之目的,臨訟虛捏不實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聲明書,而向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惟迄未能證明其或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難謂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就該配住之宿舍與所屬機關間固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責任,惟如所配住之宿舍業已滅失,就該配住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因之當然終止並歸於消滅。
系爭宿舍之借用人為上訴人之父劉元鎮,被上訴人與劉元鎮關於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於系爭宿舍78年間全部拆除重建時,因所有權滅失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歸於消滅。
嗣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由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當然不發生終止之效果,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房屋未達不足以遮風避雨之狀態,無拆除重建之必要,縱使有重大修繕翻新,仍不生原舊有建築物滅失之問題: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因年久失修,屋頂、牆壁多處破損,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乃重建為系爭房屋,已原始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系爭宿舍原先仍具備牆壁、屋頂、天花板、地板、窗戶、圍牆等,客觀上既仍具備「建築物之外觀(未喪失其存在)」,縱其屋齡老舊以致「化糞池下陷、漏水、木造地板橫樑斷裂、天花板、地板與部分門窗破損」,至多係居住艱難,仍未達不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加以修繕即得延長使用年限,非必以拆除重建始得達其經濟效用。
系爭宿舍縱經重大修繕致外觀上與翻新後之建物有別,惟於翻新過程中原建物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暫時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翻新)而使原建物得以繼續提供經濟上或生活上之使用,此等翻新過程並不生原舊有建築物滅失之問題。
3.建物老舊本因自然使用而耗損,基隆氣候潮濕多雨,老屋有滲漏水問題比比皆是,上訴人僅因系爭宿舍老舊而有屋頂牆壁漏水、壁癌發霉、圍牆龜裂等情,即謂原建物已達不足以遮風避雨程度,而不能達其使用目的,致原建物喪失使用效能,言過其實。
(二)縱認系爭宿舍已遭拆除重建,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拒絕遷讓房屋,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無權利保護必要:1.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明知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代管,其父親獲配宿舍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維持系爭房屋之使用,本即得為簡易之修繕,惟如認有重大修繕或重建之必要,亦應報請由被上訴人為之,或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許可,上訴人始得自己為之。
惟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而將上訴人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拆除重建,再以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係以無償占有系爭房屋為目的,並侵害被上訴人對原建物之權利,上訴人取得並行使權利已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
2.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基隆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代管,縱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宿舍重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代管之土地,被上訴人必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如此上訴人仍須將其房屋拆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拒絕返還並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之父劉元鎮擔任尚仁國小校長期間,將基隆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作為教職員眷屬宿舍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配發予劉元鎮偕同家眷居住使用,嗣劉元鎮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林春蘭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則於林春蘭死亡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七堵區尚仁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財產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劉元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自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貸與劉元鎮之系爭宿舍於78年間因有 屋頂腐朽漏水、橫梁斷裂等情形,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滅失,上訴人遂與胞姊共同出資將系爭宿舍全部拆除重建,故現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為上訴人與胞姊所有,已非被上訴人管理並貸與予劉元鎮之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1.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76年2月6日到場會勘所作成之「基隆市德和國小校舍暨校長宿舍震災會勘記錄」(下稱系爭76年會勘紀錄)、及於78年8月28日到場會勘所作成之「基隆市尚仁國小校長宿舍整修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78年會勘紀錄)及相片,以證明系爭宿舍確有其前揭主張之毀損情形而已於78年間滅失。
惟按所謂建物業已滅失係指建物業已全部傾毀或其毀損之程度非進行拆除重建無法使用而言,包括不可抗力或其他外來之突發原因(如偶然之事變、災變或意外事故),造成之房屋滅失在內。
經查,系爭76年會勘紀錄第四項會勘結論第(二)項記載:「校長宿舍部分:1.損壞情況:(1)房屋地坪嚴重傾斜(2)房屋後方地基嚴重下陷(3)牆壁多處嚴重龜裂(4)天花板多處漏水(5)屋頂樑腐蝕頗為嚴重2.損壞情況經地震後情況更為嚴重,安全不無顧慮,為顧及居住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應進行更進一步之鑑定或進行整修」,系爭78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欄則記載「經勘察發現化糞池下陷,室內牆壁漏水,前棟二樓木造地板橫梁斷裂,屋頂橫梁斷裂全部倒塌不堪使用,另有天花板及部分門窗破損,經認定需整修」等事實,有前揭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宿舍之室內及外觀相片,系爭宿舍固有室內牆壁發霉斑駁、屋頂瓦片經修補、圍牆及屋外水泥地龜裂等屋況不佳之情形,惟其頂蓋、樑柱、牆壁等建築形貌仍屬完整。
是綜觀前揭會勘紀錄及相片內容,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自78年間會勘後迄其主張82年間「拆除重建」系爭宿舍時止,均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而未遷離乙節,堪認系爭宿舍雖有地坪嚴重傾斜、房屋後方地基嚴重下陷、化糞池下陷,室內牆壁漏水、部分木造地板橫梁斷裂、屋頂橫梁斷裂等情形,惟外觀形體均尚完整,其損壞情形仍可修復,亦非不堪供居住使用,顯未達於非進行拆除重建無法使用之程度。
況上訴人既一再主張系爭宿舍之建築日期為55年間,則迄前揭會勘之76年、78年間,已逾20年,顯見系爭房屋上開損壞情形,雖與76年間之震災並非完全無關,惟主要係建物本身隨著時間經過而生之自然結果,且此等損害情形,固將減少建物本身價值,惟非不得透過修繕方式予以修補,核與前開說明所稱之滅失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已因前揭損害而滅失云云,殊無足取。
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宿舍自55年間興建至82年間,已逾25年耐用年限云云,惟查,建物之耐用年限乃稅捐機關課稅之判斷依據,非謂建物一逾耐用年限事實上即當然滅失,是系爭宿舍縱已逾越耐用年限,惟既仍得以修繕方式修復其損壞情形,自不得徒以該房屋逾耐用年限即謂其已滅失,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2.上訴人雖又提出建物施工中相片及空照圖為證,主張現存之系爭房屋為其與胞姊將系爭宿舍拆除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之新建物,並非系爭宿舍云云。
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宿舍並無全部傾毀或其毀損之程度非進行拆除重建無法使用之情形,而未滅失乙節,既如前述,基隆市政府之所有權自仍繼續存在,故系爭宿舍縱經就地整建成系爭房屋現況,然原建物之所有權既仍存在,無論出資整建之人為何,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皆無礙原建物所有權人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整建部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與其胞姊縱使出資將被上訴人配發予劉元鎮之系爭宿舍整建成現況之系爭房屋,亦不因之取得建物所有權,基隆市政府仍為整建後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況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管費,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即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有使用權,並有保管之義務,且負擔為盡保管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以維持借用物之價值,乃當然之理。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貸與劉元鎮供其與眷屬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劉元鎮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規定,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而其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系爭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系爭房屋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借用居住系爭房屋者自行負擔。
再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
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即使確將系爭宿舍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不過其為維持系爭宿舍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程度,基於個人考量,而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系爭宿舍,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作或重新埋設管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舉不過使系爭宿舍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其自無從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系爭房屋堪用之保管義務,主張系爭宿舍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系爭宿舍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巧取被上訴人貸與、交付之系爭房屋。
3.況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2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原配住人林春蘭已於110年9月13日死亡,而不符合續住資格,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函文亦已於111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購買或承租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乃公用不動產,依規定僅能作公務用途,不得處分或出租等事實,有系爭函文及被上訴人111年11月10日基七尚小總字第1110275013號函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亦認自己或其他家屬並未因出資整建系爭房屋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基隆市政府為有效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前本其地方自治機關之權責,對外制頒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而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條第2項分別規定「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是如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資格者,仍得於原借用眷舍者死亡後與原貸與機關成立以原有使用借貸約款為其內容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至該規定所列資格消滅為止。
本件系爭房屋係劉元鎮因任職於尚仁國小而獲准向被上訴人配住借用之宿舍,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於劉元鎮死亡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於斯時起消滅;
又於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施行後,得否成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應以使用人有無符合該條例所定前述要件為斷,而林春蘭為劉元鎮之未再婚配偶,符合上開續住資格,而上訴人則已於77年7月31日成年之事實,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與上開規定所列資格不符,故僅林春蘭與被上訴人間仍依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前述規定而就系爭房屋成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
然前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既係以符合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上開規定為其要件,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亦無從為繼承之標的,是林春蘭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後,該法定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消滅,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不符合續住資格,應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欠缺占有之法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自林春蘭於110年9月13日死亡,法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既如前述,則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亦為有理。
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齡與其地理位置,並斟酌系爭房屋乃基隆市政府責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教職員眷屬宿舍,客觀上並無出租行情可供參考,而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87,000元之年息7%,計算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87,000元×7%÷12個月=2,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並未逾法定上限,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41元,亦屬正當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4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原判決理由欄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語意恐未盡明確,爰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裁判後即已確定,而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併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31號、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到場履勘,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胞姐劉浣青、姐夫林寶悌,並主張上開證據之調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貸與之系爭宿舍與現存之系爭房屋,在棟別、樓層數、結構等項目上均有差異,而不具同一性,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以其與姐妹之資金拆除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宿舍於上訴人主張「拆除重建」之82年間,雖有部分損壞之情形,惟尚非不堪供居住使用,亦未達於非進行拆除重建無法使用之程度,基隆市政府之所有權自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縱因其個人考量,選擇以「拆除見底」之方式,出資將系爭宿舍就地整建成系爭房屋現況,以為借用人履行保管義務,原建物即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亦不因而滅失,所有權人即基隆市政府仍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整建部分之所有權等節,既如前述,則系爭宿舍與系爭房屋現況縱確有不同、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整建,上訴人亦無從因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滅失,進而藉機主張其已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系爭宿舍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上開證據既於判決基礎均無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於理由欄第五項詳細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闡明曉諭,不僅仍執陳詞聲請調查相同證據,復於112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夕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為何被告聲請調查之所有事項,法院從一審到二審始終無動於衷?」、「我們都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是從基隆地院法官退休,也跟王慧惠法官及審理本件的姚貴美法官有過合議庭紀錄,從網上都可查詢,所以更希望法官能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來調査,但是種種跡象顯示,一、二審完全捨棄對我們有利的證據不調查,如何能杜絕悠悠之口。」、「事後若法院還是無動於衷,我必會將判決書送去監察院、司法院申請調査整個判決過程...」,經本院於同日以電話知上訴人具狀陳報上開陳述究何所指、有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不僅未提出書狀說明,復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論終結後、宣判前,再次提出記載相同內容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上訴人前揭陳述意圖影響司法審判,並刻意以隱晦方式妄指承審法官裁判或審理不公,而於法院發現真實毫無助益,更與本件民事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涉,其所聲明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不因之而有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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