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5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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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4. (一)訴外人翁大銘(已死亡)為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
  5.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9,398元,及自起訴
  6. (三)對上訴人所為陳述之抗辯:
  7.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8. (一)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9. (二)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翁大銘
  10. (三)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1.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12.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
  13.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本件實
  14. (二)原審判決認定翁大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
  16. (四)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認定標準,從「客觀
  17.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洪金龍
  18. (六)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19.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
  20. (一)事故當時,被上訴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稱:
  21. (二)翁大銘駕駛系爭計程車,並領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牌照,從
  22. (三)上訴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1
  23. (四)上訴人雖抗辯已要求翁大銘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使用計程
  24. (五)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就被上訴人
  25.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26. 六、本院之判斷:
  27.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翁大銘於108年4月10日夜間23時44分許
  28.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29.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30. (四)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31.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32.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33.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4.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35.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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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趙健全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訴外人翁大銘(已死亡)為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夜間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基隆市南榮路、愛三路交叉路口搭載被上訴人,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燈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翁大銘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丁字路口時,車身向右偏離車道,車頭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當場於車内受到衝擊,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踝擦傷、左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翁大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翁大銘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在客觀上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應就翁大銘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738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汐止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232,600元:⑴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1日於萬芳醫院接受手術,迄4月20日出院,自住院日起至出院1個月即108年5月19日止,總計38日需專人看護,而被上訴人前2日係委由訴外人李繼賢照護,後36日由親人照顧。

⑵另被上訴人108年9月20日於義大醫院住院,同年9月21日接受右股骨重建復位及補骨手術,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特殊人工骨及内固定,於同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

故於住院期間即9月21日至9月26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9月26日至10月26日,共36日,必須由專人照顧。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在義大醫院住院,同年4月6日接受左股骨頸重建復位及帶血管補骨手術,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特殊人工骨及内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故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共計35日,必須由專人照護,而被上訴人前5天係委請訴外人看護肖雅金照護,後30日由親人照顧。

⑷被上訴人上開需專人照護之日數合計為109日,依目前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239,800元。

3.交通費用85,79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之全部交通費用共計85,790元,並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接受手術、門診治療,係由住家搭捷運先至臺北車站,再於臺北車站搭高鐵前往左營,到達左營之後搭計程車前往義大醫院,回程之交通工具亦同。

又被上訴人術後須依賴輪椅及助行器,往來各醫院之間,搭乘捷運、計程車及高鐵來回,需一位家人陪同協助上下車及進出醫院,故搭乘高鐵來回於臺北、左營間之交通費需以兩人計算。

另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左營、義大醫院之間,計程車車資依被上訴人所保留之車資證明單,每趟分別為530元、540元、550元,而此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全部之車資證明單,但依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收據,可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被上訴人有前往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而必須搭乘計程車,仍有支出車資之事實,經擇取中間數,以每趟車資540元計算。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購買臺北往左營之高鐵車票兩張,其中一張745元係特惠半價,被上訴人並未以全額,而係以實際支出請求賠償。

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之後,往返臺北、左營之間係購買「愛心」票,票價為全額之一半,被上訴人仍以實際車資作為請求。

4.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8,9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治療後,外出均需使用輪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因有購買輪椅用之斜坡板,作為輔助出入及上下車之必要,為此支出8,9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744,210元:⑴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内湖垃圾焚化廠擔任救生員,每月之薪水以「技工」之職稱並依職等「技工年功薪二、170點」核薪,按月於每月之1日發放薪資(下稱第一次發薪);

有關經常性之加班、交通費、績效獎金等工資項目 (下稱經常性給與報酬),則於每月之下旬支付(下稱第二次發薪)。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因車禍受傷,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因傷請假,而未能上班,因此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說明如下: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受傷,前6個月即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而被上訴人107年10月薪資共38,156元,依比例計算,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為27,078元【計算式:38,156÷31×22=27,078】;

107年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39,275、38,128元;

108年1月之薪資所得為32,862元,另兩筆51,563元係107年度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屬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合計103,126元,然此為全年度之獎金,經核算107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為365分之83,計算該期間經常性給予之報酬為23,450元【計算式:103,126÷365×83=23,450】,108年1月份之薪資所得及經常性給予獎金合計56,312元【計算式:32,862+23,450=56,312】;

又被上訴人108年2月、3月之薪資,分別為38,130、37,948元;

108年4月薪資所得共37,948元,依比例計算,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薪資為11,384元【計算式:37,948÷30×9=11,384】。

累計107年10月10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薪資所得共248,075元【計算式:27,078+39,275+38,128+56,312+38,130+37,948+11,384=248,075】,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1,345元【計算式:248,075÷6=41,345】。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因傷請假,未能上班,共計18個月,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若以每月平均工資41,345元計算,則損失744,210元【計算式:41,345×18=744,210】。

6.勞動能力減損2,843,059元: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致左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歷經萬芳醫院(1次)、義大醫院(2次)之開刀治療,目前左髖關節彎曲角度75度、伸展度負15度、活動範圍60度;

右髖關節彎曲角度80度、伸展角度負10度、活動範圍70度,顯見雙腿髖關節活動角度已無法恢復正常,且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無法從事原來救生員工作,顯有減損勞動能力。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7%。

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9年10月12日復職起算,計迄至滿65歲退休,而被上訴人109年度之薪資收入528,165元,平均每月收入44,013元,而勞動能力減損為47%,則每月損失20,686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3,059元,故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擔任救生員,年薪約550,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損害原本健全之身體,左、右腳股骨頸、骨幹骨折,經治療後,無法負重,對於被上訴人從事水上救生等工作項目,平時跑步、行進等日常活動,均無法如原本健康身體般自如,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甚巨,且身體受到重大創傷,歷經3次手術治療,尚不能完全康復,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8.被上訴人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808,899元,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9,398元。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上訴人所為陳述之抗辯:1.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基礎,然搭計程車並非必索取收據,若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搭計程車之必要,非不得憑以認定有支付車資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必須藉由計程車接送代步,而有車資之支出,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稽,並為顯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並無再由被上訴人就車資支付提出單據之必要。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起,已可復職上班,故回診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1人次計算云云。

惟被上訴人復職上班,係由訴外人被上訴人兄長趙健成開車接送至上班地點;

下班係由訴外人被上訴人同事林萬青接送回家,被上訴人已不計較上開接送可評價為金錢而請求,上訴人卻計較以1人次計算,殊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上下樓梯必須藉助扶手及專人在旁扶持,方能行動,固已復職上班,但回診治療仍必須有人陪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又陪同者陪同被上訴人奔波於醫院之間,其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故被上訴人墊付陪同者之車資,符合世俗人情之理,當然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負擔,自得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傷請假有薪資所得收入,並無薪資損失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受領薪資,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不得因此而減免上訴人賠償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並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是損害,可經由金錢評價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限實際所得之損失,故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翁大銘與上訴人公司簽署之契約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非僱傭契約,雖法院實務上採廣義見解而認定包含所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亦即包含所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人,惟翁大銘於靠行加入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公司已確認翁大銘具有計程車之駕駛執照外,對翁大銘執行旅客運送職務之監督,亦已盡到相當注意的義務,除要求翁大銘確實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外,同時於行車前、中、後也要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上的安全。

惟本案翁大銘駕駛事故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得預見,上訴人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翁大銘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上開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翁大銘送醫後於108年4月11日3時5分死亡,全案移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相關肇事原因請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故本件並無相關鑑定認定翁大銘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大銘有故意或過失,難認翁大銘有任何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醫療費用: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93,738元,均無意見,惟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15,400元之單據真正,並無意見。

惟萬芳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213,400元【計算式:(3月×30日×2,200元)+15,400=213,400元】無意見,惟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

3.交通費用: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8,600元交通費無意見,但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請求至義大醫院就醫交通費77,190元,應無理由:依被上訴人傷勢,應可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之醫院治療,而無遠赴高雄治療之必要。

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推論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僅提出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8日、109年4月28日,共4日之計程車單據,卻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至義大醫院就診17次之計程車費用,難認確有此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

又陪同者之交通費用支出為「第三人」之車資,並非民法第193條所定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不應令上訴人負擔。

4.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意見,惟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

5.不能工作損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自受傷後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仍受有薪資,故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損失744,210元,應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0日受傷,該月薪資為32,656+5,292元,而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108年3月、2月的薪資亦為32,656+5,292元,故被上訴人薪水在受傷前後,並無差別。

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後持續領有薪資,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並未因為受傷而受影響。

而被上訴人每月下旬所領之「經常性給與報酬」,依照被上訴人所述係經常性加班、交通費、績效獎金,此部分之短少可能受未加班、未出差等等因素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仍領有薪資,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6.勞動力減損:⑴被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應不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工作長達17年,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可復職從事輕便工作,被上訴人亦已復職,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所領薪資亦未減少,故被上訴人之勞動力並未減損。

⑵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最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然該鑑定意見缺乏依據且未說明如何調整之算式,故應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7.精神慰撫金:翁大銘因系爭事故已死亡,難以確認當時肇事之原因係翁大銘駕駛之過失,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且翁大銘亦因本件事故而喪失生命,承受損害大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5,249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15,24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本件實難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潘慶龍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潘慶龍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潘慶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即難認定。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請求潘韋倫及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本件亦無再審究潘慶龍與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間有無僱用關係之必要,併予敘明。」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盡舉證責任。

(二)原審判決認定翁大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逕自認定上訴人不爭執事故肇責與責任分配,容有違誤並與事實不符,其認定完全未審究本件並無刑事肇責認定,亦未審究車內人員身心狀況、車內互動實況等免責事由,亦無視一切可能降低肇事責任與過失責任程度之因素,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比例原則,故上訴人就本件實無賠償之責。

(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準此,翁大銘於靠行加入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公司除已確認翁大銘具有計程車之駕駛執照外,對翁大銘執行旅客運送職務之監督,亦已盡到相當注意的義務,更要求翁大銘確實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並於行車前、中、後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上的安全,上訴人對於選任翁大銘及監督翁大銘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本件之過失。

系爭車禍中,非管理上之疏失,確切肇因亦不明,此特殊狀況非上訴人所能預見,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四)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認定標準,從「客觀說」發展至「行為外觀說」之結果,已經使僱用人之責任過度擴張,甚至已經達到僱用人無從例外免責之程度,故最高法院開始有判決對於「行為外觀說」作出例外排除適用之解釋。

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均係由江麗玲以偽造印章方式簽發,並以其夫洪坤田名義及自己帳戶提示,惟查江麗玲縱有『接觸』真正印鑑章機會,惟系爭發票行為要屬偽造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因,直接因該偽造行為所致,該『偽造行為』外觀上是否為執行其職務?抑或係『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外觀,令他人誤以為係執行職務?如為後者,得否認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均有詳加審究必要。

此外,江麗玲有『接觸』真正印鑑章機會及轉帳之職務關係,為原審所認定,此職務關係是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案經發回,亦應併予詳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洪金龍加入臺灣大車隊公司G.P.R.S.車機系統及取得使用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臺灣大車隊品牌成員,其所表明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漆臺灣大車隊公司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尚得經由無線電臺之通訊途徑搭乘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實難謂臺灣大車隊公司對於洪金龍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宋文隆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大都會車隊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宋文隆得自由加入、退出大都會車隊,亦即,大都會公司僅為宋文隆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宋文隆與乘客間自行訂立,宋文隆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大都會車隊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宋文隆與大都會車隊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宋文隆加入大都會車隊及取得使用大都會車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大都會車隊品牌之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漆大都會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臺之通訊途徑叫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尚難謂大都會車隊對宋文隆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準此,翁大銘與上訴人公司簽署之契約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非僱傭契約,實難謂上訴人公司對於翁大銘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六)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一)事故當時,被上訴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稱:「我搭計程車往汐止方向,我乘坐後座右側,行經事故地點前,我看司機好像精神不好,有先往右偏離車道又回正,然後就就聽到碰一聲撞到」,互核原審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實踐路往汐止方向,本應前行,然翁大銘卻駛出車道,向右偏離,撞擊號誌桿,車頭嚴重受損等情,相互一致。

由此可證,翁大銘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號誌桿,而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未審究本件並無刑事肇責認定,亦未審究車內人員身心狀況、車內互動實況等免貴事由,亦無視一切可能降低肇事責任與過失責任程度之因素,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雖無刑事肇責認定,但無礙民事庭依法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無理由;

如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翁大銘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所致,自應由其負全責;

被上訴人單純為乘客,因翁大銘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屬無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空言指摘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殊無理由。

(二)翁大銘駕駛系爭計程車,並領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牌照,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而於108年4月10日晚上11時左右,於基隆市南榮路及愛三路交叉路口搭載被上訴人,返回汐止,翁大銘於事故當時確實在執行運送之服務,故不論「採客觀說」或「行為外觀說」,均足以認定翁大銘於事故當時,係在執行職務,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9號、104年臺上字第55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97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而抗辯上訴人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係指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而本件係翁大銘駕駛計程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號誌桿之過失行為,此與上開判決所揭示,縱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執行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犯罪行為,二者類型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又上訴人雖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然經核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計程車司機於乘客跌落車外後,對於無自救力之乘客未予以救助,逕自駕車離去致構成遺棄之侵權行為,此乃計程車司機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翁大銘係執行計程車運送業務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傷害之事實不同;

再者,上開判決認定計程車司機之遺棄行為與乘客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此認定,與本件翁大銘之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傷害結果,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不能相提並論。

(三)上訴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抗辯其與翁大銘簽署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對翁大銘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計程車客運服務營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車隊係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後,而由車隊經營業者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之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此與翁大銘客觀上受僱於上訴人而為其執行計程車客運業務,客觀上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二者法律行為之定性不同,更何況上開車隊經營業者,是否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實務上尚無定論,此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69號、11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即可證明。

(四)上訴人雖抗辯已要求翁大銘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使用計程車,行車前、中、後遵守法令,注意安全,且系爭車禍非管理上之個人疏失,目的不明、肇因不明,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難採信。

再者,翁大銘駕駛車主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於外觀上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於計程車客運業務,茲因翁大銘於夜間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號誌桿,顯然上訴人選任僱用人及監督職務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免其責任,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審判決依相關書證准許之金額,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翁大銘於108年4月10日夜間2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基隆市南榮路、愛三路交叉路口搭載被上訴人,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丁字路口時,車身向右偏離車道,車頭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當場於車内受到衝擊,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踝擦傷、左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萬芳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此種情形係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翁大銘即有向右偏離車道再回正之情形,嗣即再度偏離車道駛出路面而撞及路旁號誌桿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7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4187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翁大銘駕駛系爭計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事實,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可知,翁大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丁字路口時,車身向右偏離車道,撞及路旁之號誌桿,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翁大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答辯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審判決未審究本件無刑事肇責認定,亦未審究車內人員身心狀況、車內互動實況、可能降低肇事責任等免責事由,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上訴人就本件實無賠償之責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然誤解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且就其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準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參照)。

查翁大銘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翁大銘)願將其所有2017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382574小客車壹輛,由甲方(指上訴人公司)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乙方車輛領用TDF-721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第4條約定:「甲方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整;

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解除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行政管理費應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第6條約定:「甲方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及行政服務費應通知乙方在限期前將費用交付甲方…。」

第7條約定:「乙方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應影印留存甲方),給予甲方驗證後始得駕車營業。

」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

顯見翁大銘係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翁大銘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縱上訴人未曾支付薪資予翁大銘,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翁大銘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即被上訴人,且於搭載期間車身向右偏離車道,車頭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客觀上足認為本件侵權行為與翁大銘執行職務有關,亦即翁大銘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翁大銘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至上訴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答辯翁大銘與上訴人公司簽署之契約非僱傭契約,上訴人公司非翁大銘之僱用人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指之情形顯與上訴人公司、翁大銘間之靠行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又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9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55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答辯本件侵權行為非翁大銘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指之情形係刑事上故意犯罪行為,顯與本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推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間,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應不可採。

(四)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僱用人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由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選任及監督翁大銘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本件肇因不明,此特殊狀況非上訴人所能預見,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自無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73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1日至萬芳醫院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依醫囑於術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又於108年9月2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右股骨重建復位手術,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於109年4月6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左股骨頸重建復位等手術,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事實,有萬芳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協助生活照料之日期區間分別為:⑴108年4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共30日;

⑵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25日,共35日;

⑶109年4月6日至109年5月12日,共35日。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計算標準,並不爭執。

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0,000元【計算式:(30+35+35)日×2,200元=220,0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3.生活用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購買供輪椅使用之斜坡板之必要,因而支出8,9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就醫,因此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通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且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再者,有關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所示之交通費用,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又醫療行為著基於信任關係,被上訴人雖居住臺北,但因信任高雄之醫師而前往就診,且所為屬於醫療必要行為,自無不許之理。

對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嚴重,且傷害係位於下肢,被上訴人因此甚且需使用輪椅,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搭乘計程車就醫日期,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就醫日期並無不符,足見其確實因至義大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共計17次,不以被上訴人有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為限;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金額之平均數計算,搭乘計程車往返左營高鐵站與義大醫院,單趟費用約539元【計算式:(108年9月17日540元+108年10月8日540元+108年10月8日530元+109年4月28日535元+108年9月26日550元)÷5趟=539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趟車資540元計算高鐵左營站與義大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應屬合理。

另被上訴人行動不便,又遠赴高雄接受手術等治療,若無人陪同,不僅困難不便,且有安全上之疑慮,自需他人陪同、協助,是此等陪同人員之車資應認係屬因傷致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所為之必要支出。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欄,合計為82,81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原有固定工作之薪資收入,因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需住院治療、休養等,一時無法提供勞務,致未能取得未服勤期間依其原有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可得之薪資者,核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擔任游泳池救生員,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因受傷自108年4月21日起請假無法工作,惟其固定性薪資並未發生短少,僅因事、病、休假致出勤日時數減少,經扣減發績效獎金,且因未加班而無申請加班費;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下旬領得之含績效獎金等經常性給與報酬,平均每月為28,330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復職期間共18個月,僅領得134,299元,每月領得前揭經常性給與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111年3月8日北市環內焚參字第111300068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復職前,雖請假未能上班,然其固定性薪資既未減少,僅因而受有績效獎金等經常性給與之損失,自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經常性給與之差額375,641元【計算式:28,330元×18月-134,299元=375,641元】。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為375,641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答辯被上訴人自受傷後至復職仍受有薪資,且事發當月薪資與事發前2月薪資之金額並無差別,另被上訴人所領「經常性給與報酬」之短少可能受其餘因素之影響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明顯不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函附之薪資明細之金額,且就民法第216條規定之內容及意旨有所誤解,應無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

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關於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本院依就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趙先生111年10月21日至本院門診,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仍有左膝關節疼痛、左下肢肌肉無力、雙側髖關節肌肉無力等症狀,由於無法通過救生員考核,傷病後轉內勤工作至今。

根據過去病歷、當日理學檢查及趙先生自述其傷病後工作狀況,可知傷害從受傷起至評估當下持續影響其從事救生員的工作。

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趙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左股骨頸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8%。

2.右股骨幹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

針對上述二項全人障害,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經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與受傷時年齡之調整,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為37%和16%。

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調整後之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

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085號函附回覆意見表(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至上訴人雖答辯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復職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故被上訴人未減損勞動能力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非考量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原有之通常工作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答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如何調整之算式,該鑑定意見並非可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係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計算全人障害比例,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指引公式,按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與受傷時年齡調整,而計算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要難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詳列計算式,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判斷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答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受有薪資,且金額差距不大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明顯不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函附之薪資明細之金額,亦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領有薪資,足見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惟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謀生之能力受有損害,其對將來之收益自會產生減少之效果,當係屬財產上之損害,況謀生能力並不能以現在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故損害賠償雖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依法當予以賠償,即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之事實,既如前述,自不得以其於受傷後仍受領薪資,即認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12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又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之減損以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勞動力減損程度數值為47%,而被上訴人109年度之薪資收入528,165元,平均每月收入44,013元,故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4,013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47%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0,686元【計算式:44,013×0.47=20,68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3,059元【計算方式為:20,686×137.00000000+(20,686×0.00000000)×(137.00000000-000.00000000)=2,843,059.0000000000。

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843,059元,自屬有理。

7.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具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之重大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内湖垃圾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專任救生員,年薪約55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仍有47%之減損,對於其從事水上救生等工作影響甚鉅,及本件之過失不法程度,上訴人為資本額600萬元之交通公司,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與薪資情形(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8,89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所應賠償範圍予以扣除。

準此,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4,324,1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支出293,738元+看護費用220,000元+增加之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交通費用82,810元+薪資損失375,641元+勞動能力減損2,843,05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4,324,148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515,249元【計算式:4,324,148元-808,899元=3,515,249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

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515,249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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