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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
視同上訴人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下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間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及同段2469建號(權利範圍1/6,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合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戴游瑞等5人及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爰將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游金龍之債權人,游金龍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2,58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游金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因游金龍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欲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發現游金龍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先於110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致被上訴人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雖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間之協議係有償行為,惟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均知悉游金龍尚積欠債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名義。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原除共有系爭不動產外,另亦共有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299之3號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因游金龍在外欠款急需現金清償債務,遂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商議出售上開2筆不動產,然僅系爭299之3號不動產順利出售,因此游金龍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協議,先由游金龍取得系爭299之3號不動產之全部價金170萬元,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即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收取。
然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游金龍遂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協商,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過戶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以清償債務,並委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代書計算相關稅費後,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故本件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為游金龍清償債務之有償行為。
且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並未明確知悉游金龍生前欠款情形。
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出售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所得價金全數交由游金龍清償其債務,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而言,游金龍已無債務,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游金龍因互易而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後,仍繼續清償被上訴人,並非以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
游金龍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游金龍前已收取上訴人等5人出售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價金170萬元(實收1,593,742元),客觀上係增加游金龍之總資產,且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而無損其權利等語。
四、原審判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19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為111年10月26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日期則為111年5月23日,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游金龍積欠現金卡款292,581元及利息未清償,游金龍於110年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又游金龍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952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原除共有系爭不動產外,另亦共有系爭299之3號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商議出售上開2筆不動產,然僅系爭299之3號不動產順利出售,因此游金龍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協議,先由游金龍取得系爭299之3號不動產之全部價金170萬元,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即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收取。
然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游金龍遂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協商,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過戶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以清償債務,並委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代書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故本件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贈與,但實為清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游金龍出具之承諾書(原審卷第115頁)、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系爭承諾書內載:「立書人游金龍與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共有基隆市○○區○○○路000號、229之3號房地二戶,今協議229之3號出售之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日後229號若出售,游金龍應收受之部分由另五位共有人共同收受,並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並經證人楊珺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游金龍找我申辦。
我之前受理他們樓上那一戶的買賣案件,就是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的移轉登記,因為共有人有6個還是7個,游金龍因為身患重病,而且有欠債,所以有與其他共有人協商229號之3出售的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供他清償債務及醫療使用,等到229號1樓出售時,游金龍應得的那一份就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事後我忘記什麼時候,游金龍又打電話給我,因為229號1樓一直沒有找到買方,他覺得他壓力太大,希望將229號1樓過戶給其他共有人,這都是我聽游金龍講的,因為當時229號之3的價金全部都由游金龍拿走了,我有詢問他這些錢還在嗎,如果還在把這些錢歸還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拿這些錢向你購買1樓的持分,游金龍的回復是所剩無幾沒有辦法了,後來我又徵求共有人的同意,因為這種情形沒有辦法作價金的證明,所以變成用贈與的方式,而且我也向當事人說明用贈與的方式,日後出售229號1樓的時候,還會另外負擔房地合一稅,共有人經過協商討論也同意用這樣的方式辦理,所以才會用贈與的方式辦理,我有看過系爭承諾書,229號之3那戶與買方簽約的時候,同一天他們成立這個協議,1樓與4樓(229之3)的價金互易等語(詳本院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
綜上可知,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與游金龍協議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先行出售,因游金龍需款孔急,乃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協議,由游金龍先取得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之價金,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游金龍應得之價金則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取得。
又因系爭不動產遲未能出售,游金龍乃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商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
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贈與為原因,惟實際上係屬清償游金龍因系爭承諾書所負債務之有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應屬有憑。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游金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此舉減少游金龍之財產,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雖主張:游金龍與上訴人戴游瑞等5人係屬互易,且游金龍取得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之價金,客觀上係增加游金龍之總資產等情。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游金龍與上訴人戴游瑞等5人係先協議「由游金龍取得出售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之價金,俟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游金龍應得之價金再由被上訴人等5人取得」,嗣游金龍再與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協商「改由游金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其2次協議均非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與互易之情形不同。
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清償游金龍於系爭承諾書所負債務之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游金龍曾經取得系爭229之3號不動產之價金,而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害於債權。
上訴人雖又主張:游金龍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游金龍是在死亡後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游金龍生前對欠款有清償責任,只是有期限利益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自會減少游金龍之財產,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游金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尚有其他資力可供清償債務。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無損債權人之債權云云,難以採認。
⒉依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記載:「因游金龍在外欠款,急需現金清償債務,遂與被告等5人協議將上開229號及229之3號房地售出變現。」
、「惟因游金龍需錢孔急,僅229之3房地順利出售,229號房地一時之間未尋得買主出售,故游金龍與被告等5人於出售229之3房地當日…進一步協商先由游金龍取得229之3號房地售出之全部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堪認上訴人戴游瑞等5人明知游金龍在外欠款需錢孔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游瑞等5人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等情,可以採認。
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229之3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交付游金龍後,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而言,游金龍已無欠債,之後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不知游金龍尚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惟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們當下不清楚游金龍在外有多少欠款。
游金龍只是針對四樓買賣部分,我們先幫他支付,但是我們不清楚游金龍在外欠款多少,只是先前已經談好一樓應給予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是以縱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不知游金龍對外積欠金額及詳細情形,然渠等皆知悉游金龍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渠等應該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僅能清償游金龍對渠等之債務,卻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與游金龍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游金龍對此自應有所知悉,且受益人即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游金龍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游金龍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戴游端等5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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