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6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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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善澄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作泓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作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MWT-91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0○00號前,適上訴人由對向穿越道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步行至被上訴人車行之處,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碰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61元、住院看護費16,800元、109年12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長照機構安養費624,717元、輔具費5,150元、精神慰撫金2,177,272元,以上金額合計3,000,0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僅止14.3%,上訴人亦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370元。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醫療費、看護費、輔具費固無意見,惟上訴人所請求長照機構安養費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關聯,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176,061元、住院看護費16,800元、輔具費5,150元、109年12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長照機構安養費355,347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之損害,合計903,358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定鑑定結果,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自負擔百分之85.7、百分之14.3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29,180元(計算式:903,358元×14.3%=129,180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75,37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3,810元,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810元部分;

本院按: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一部敗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3,810元部分)。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萬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事實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究如下: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四肢健全,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正常行動,原審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元,顯屬偏低,應酌增為310萬元。

又依當時肇事的狀況,被上訴人有未禮讓行人即上訴人之情形,考量現行交通政策對行人的權益保障較為完善,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認定的肇責比例,顯對上訴人過於苛求,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應各以百分之50計算,實屬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顯不合理等語。

惟原審判決所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係以本院刑事庭函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之鑑定結果為其依據,而鑑定結果認為「謝作泓(即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葉善澄(即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擔百分之85.7、百分之14.3之過失責任,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112年1月9日校鑑科字第1120000244號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係未經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非上訴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上訴人撞擊,此與目前所推廣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有優先權之交通政策,並不相同,此外,上訴人未有其他任何具體之指摘,空言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不當,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元,顯屬偏低,應酌增為310萬元等語。

惟本院衡以原審參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考量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屆80歲高齡,尚須入住長照機構以期獲得完善術後之照顧,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為350,000元,已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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