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進川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全體被上
- (三)上訴人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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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戴振文
被上訴人 張進川
張江發
張漢川
蔡沈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進川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1,246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償;
又全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陳阿敏死亡後,被上訴人張進川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為躲避上訴人追索債權,而與被上訴人張江發、張漢川、蔡沈秀嬌協議將張陳阿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江發,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進川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張江發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張進川、張江發、張漢川及蔡沈秀嬌就張陳阿敏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張江發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張江發應將張陳阿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原審為相同主張外,陳述略以:原審固認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間讓與財產之行為乃雙方約定其中一方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上訴人張江發單獨繼承,客觀上已等同提出其餘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張江發之證明。
又依歷來實務見解,系爭遺產應由張陳阿敏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每人均有應繼分,被上訴人張進川卻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江發,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當應准許上訴人撤銷至明。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進川、張江發、張漢川及蔡沈秀嬌就張陳阿敏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張江發應將張陳阿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7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阿敏之繼承人即全體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江發單獨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查張陳阿敏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進川、張江發、張漢川、蔡沈秀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於111年6月21日(參見原審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迄今顯然未逾10年,而上訴人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1年9月30日,此觀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基府地測參字第1120262730號函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6607號函文暨檢附系爭不動產之臨櫃申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457號函文暨檢附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頁301至345、357至367)即知。
又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頁9),足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首揭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進川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全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陳阿敏死亡後,被上訴人張進川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上訴人張江發、張漢川、蔡沈秀嬌協議將張陳阿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江發,於111年7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43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張陳阿敏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陳阿敏之除戶謄本,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5月23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22043459號函附張陳阿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頁17至21、27至29、33至35、41至47、51、63至66),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被上訴人張進川所得財產資料、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函文、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函文、上開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文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112年12月20日回復簡函附卷足參(頁41至287、301至377),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
又被上訴人張進川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江發,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僅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江發一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上訴人張江發一人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否則,被上訴人張江發、張漢川、蔡沈秀嬌及張進川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張進川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此參本次遺產分割「並未兼及」張陳阿敏所遺存款、敬老金等其他財產(按:此觀上開分割協議申登案卷、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函覆、基隆市政府函覆等件即知),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進川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上訴人自承其僅知悉「被上訴人張進川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即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徒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此外,上訴人所提實務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個案事實或有不同,礙難比附援引,則上訴人執此逕認本件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上訴人張進川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併執前詞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請求被上訴人張江發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被繼承人張陳阿敏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明細 數量 應有比例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18.40平方公尺 154/10000 46,750元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6平方公尺 154/10000 13,493元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1.21平方公尺 154/10000 1,173,522元 4 房屋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0○0號 1/1 104,800元 5 存款 基隆市安樂路郵局-存簿 114,551元 6 其他 應領4月敬老金 3,772元 7 其他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號) 117,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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