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7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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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鄭仲書
被 上訴人 陳李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上訴人主張撤銷原審曾就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之自認,未據被上訴人同意,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以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未曾到庭陳述,然提出答辯狀陳稱原審判決無誤,原審法官並無違反訴訟法規定,上訴人刑事案件未起訴,不代表民事並無責任。

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3,9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判決書所載逾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當庭陳述範圍被上訴人起訴書及其到庭陳述並無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原告起訴主張(一)部分之記載內容,原審如何獲悉上情,上訴人合理懷疑原審有與被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人溝通會面,因而得知本件案情,如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規定所為判決自屬違法。

(二)判決書所載理由矛盾原審法官並未進行勘驗程序,在強勢質問上訴人之後,遽下結論並以「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倉促宣示判決期日,顯見原審法官不能遵守自訂之勘驗程序,其所勘驗之結果亦不應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判決理由不備之一原審判決內容強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左後側5次,實則依據系爭光碟上訴人沿車道行走,朝向巷口,處於移動狀態,被上訴人處於靜態,上訴人向右前方移動,而被上訴人站立原地約5秒,兩人接觸之前向左前方移動2步,原審判決所載之左後側事實不合。

原審判決強調上訴人之移動軌跡為「鬼切」計5次。

該名詞係原審法官於法庭上強加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解其意,法官即斥責上訴人還不承認。

如「鬼切」係指被鬼牽引之不正常移動軌跡,被上訴人於靜止狀態5秒後,突然眼看右前、向左前移動,才應被認定為「鬼切」,原審認定與事實不合。

(四)判決理由不備之二 行人行走於道路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上訴人面向來車行走,被上訴人向來車反向行走,原審判決不採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人之規定及宣導事項,逕自擴大解釋且未敘明法源判例或習俗。

(五)原審不公正審判 1、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未通知毋庸到庭,致使上訴人當日仍請假到院報到徒勞往返損失業績。

2、上訴人依法舉證、聲請閱卷、聲請再開辯論及迴避,法官於最終辯論期日竟當庭表示「不和解就先說,寫那麼多做什麼,對不對?有什麼用?」。

3、言詞辯論筆錄沒有詳實記載,故使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成為書狀而非口頭。

4、原審法官於判決書中主動為被上訴人辯解諸多事項。

5、原審法官嚴格質問上訴人眾多事項如判決書記載所示。

(六)請求通知被上訴人陳李俗到庭作證。

(七)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並無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擅自主張之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據其起訴書、準備書狀及原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之告訴意旨為起訴原因事實等語,核對本院原審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部分即與上開書狀及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大致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無端臆測原審法院曾與當事人會面,至為不當,並稱原判決書記載上開起訴事實逾越被上訴人起訴狀及當庭陳述範圍更屬錯誤指摘。

(三)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被上訴人固承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骨折之傷害,然以其並無過失,原審認定有誤提出上訴。

2、首查,原審當庭確實曾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下簡稱原審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站立在愛二路車道上準備過馬路,頭轉向右側看來車情況,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的左後側行走,手上拿有紙箱,逐漸往被上訴人方向靠近,當時被上訴人幾乎都站在原地未動等待來車駛過,突然一輛黑色汽車經過,擋住視線,無法看清兩造之相對位置,但是黑色汽車經過後,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前方,而且與被上訴人相當接近,被上訴人有重心不穩往前跌倒之狀況,之後上訴人見狀連忙將被上訴人攙扶起等情,有原審於112年5月23日言詞筆錄筆錄記載甚明。

且經兩造當庭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上訴人親自在場見聞並對勘驗結果無意見,竟於上訴理由憑空指稱原審未進行勘驗,至屬無理。

原審法院依據訴訟指揮權限於112年5月23日當庭勘驗光碟,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喪失責問權,且不得再據此為上訴理由,是以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勘驗程序瑕疵毫無可信。

3、復且,本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其複製之系爭事故巷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上訴人未曾提出具體指述原審勘驗結果之記載有何錯誤,是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如原審勘驗結果記載要堪認定。

4、本院另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案卷中勘察報告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證(下稱偵查卷照片,此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提示上訴人當庭閱覽,嗣後並交付影印案卷),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真正並無爭議。

5、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下: (1)被上訴人發生跌倒之際,上訴人係站在被上訴人前方,並非站在後側,因此並無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所稱遭上訴人自後撞擊之情形。

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其因本件事故跌倒受有骨折傷害之賠償,而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跌倒致生骨折,是以被上訴人跌倒骨折受傷是否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即為本院審理範圍,縱然被上訴人起訴敘述之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兩造動態有誤,本院依法仍應審理。

(2)上訴人負有注意避免發生碰撞之義務①任何人均有不傷害他人之義務,是以行為人如創造某種危險,對他人可能造成損害,對該被害人即生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即為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站立在愛二路車道上準備過馬路,頭轉向右側看來車情況,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的左後側行走,手上拿有紙箱,逐漸往被上訴人方向靠近,因上訴人逐漸向被上訴人方向靠近之客觀情形,即負有注意避免雙方發生碰撞危險之注意義務。

②原審判決另參照「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法理,而認定行人之間,欲由原行走路徑變換至他行人之前方,亦應注意與他行人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再行切入他行人之前方,以防免彼此碰觸,此無論是一般行車用路之用路人或是徒步之行人均應具有之注意義務,認屬常識,藉以保障所有用路人、行人之安全等情。

上開法條規範確實揭示如有變換車道等可能導致危險之行為發生時,行為人應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義務之法理,應可適用於行人行走動態之情境,核無不合。

(3)上訴人能注意而並未注意①依據原審勘驗結果及偵查卷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早站立於愛二路(單向二車道)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前方(已極接近白虛線)臉朝右側觀察路口車道來車狀況,其欲伺機直行穿越愛二路至對面之巷內之行進方向及軌跡堪認明確,依據事理一般人均可預測。

上訴人雖主張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要攔車或過馬路,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到庭說明其動態。

然被上訴人之動態已有上開證據可供判斷,顯無通知當事人訊問必要,並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其已可預見被上訴人無論係要攔車或穿越馬路都有往前移動步伐之可能性,故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其具有預測被上訴人行動方向及軌跡之可能性。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發生本件事故之際,被上訴人已站立在其後方,其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動態等語,固為真實,然本件係以上訴人往被上訴人移動接近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論斷,並非認定上訴人於碰撞之際明確看到被上訴人之動作,如果上訴人明確看到被上訴人動作而直接撞擊,恐怕乃另構成故意行為,而非本件過失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預測被上訴人動態應不足採信。

②據此,上訴人往被上訴人站立方向接近時,已有預見被上訴人移動步伐之可能性,即應注意避免碰撞危險之發生,應保持彼此錯身時之適當距離,或應避免通過其動態行進方向。

而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踩到其腳部,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且參酌偵查卷照片亦可認定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身邊時,距離極為接近,甚至被上訴人甫抬腳欲邁開步伐隨即發生跌倒事故,堪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錯身時,不僅未保持適當距離,且逕行通過被上訴人可預期步伐行進方向,致使被上訴人因專注右側來車伺機穿越馬路,俟黑色汽車通行後之空檔而欲準備起步向前時,猝不及防,因已起腳而重心往前遂無可避免地踩踏到上訴人之腳致重心失衡跌倒。

(4)是以,上訴人既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卻未注意,顯有過失,並導致被上訴人跌倒骨折,實屬明確,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跌倒之骨折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縱與有過失,亦無法免除上訴人已存在之過失責任,僅能適當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9,998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雖上訴人上訴主張撤銷自認,但於法不合,前已認定,據此本院依據上訴人自認,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3、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所受身心折磨至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施行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尚需使用助行器始能行走,嗣後亦需長時間復健,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短時間尚無法回復正常之生活能力,再衡以被上訴人事發時年80歲,受此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進而加速體力、肌力之流失,實不利於日後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折損壽元,以後能否正常獨立行走,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尚待觀察,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9,998元(醫療費用3萬9,998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1萬9,998元)。

(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認上訴人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情況下,進入被上訴人之動態方向,被上訴人則有邁步前未注意上訴人在其前方之狀態,亦有過失,且為其所自認,然因上訴人移動之速度較快,被上訴人事實上所能注意之時間亦屬緊迫,是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仍屬上訴人之行動,因此認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是以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30%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9萬3,999元(419,998元×70%=293,999元;

元以下4捨5入)。

(六)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法院未公平審判等理由,均屬臆測,且其曾經聲請迴避,業據本院合議庭駁回確定,堪信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並無違背法令等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999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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