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劉璁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並聲明:
- 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劉璁諹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受
-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 五、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抗辯重複為主張,本院就此業已引用原
- (一)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略以:「被告車輛為被告
- (三)再觀諸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
-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敗訴判決,
-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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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林富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璁諹(下逕稱其姓名)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及劉璁諹連帶給付,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
惟本件僅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提起上訴,劉璁諹並未提起上訴,且就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上訴理由之形式觀之,係以其並非劉璁諹之僱用人,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劉璁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其上訴要旨,純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璁諹,故不列劉璁諹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劉璁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30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303巷與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251巷3弄之路口,欲左轉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251巷3弄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雙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92元、藥品費用21,846元、看護費用9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5,6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52,058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9,567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璁諹如數賠償782,491元。
又劉璁諹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上印有「日昇衛星30155」字樣及日昇合作社之圖騰,依一般社會通念,劉璁諹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與劉璁諹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⒈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與劉璁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2,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謝克璽於109年7月1日以系爭計程車向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申請入隊,劉璁諹並非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應提出交通費用、藥品費用單據,且是醫療上必要費用才能請求,並應舉證證明薪資及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劉璁諹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劉璁諹之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8,764元、藥品費用177元、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73,26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567元,被上訴人於603,694元(計算式:673,261-69,567=603,69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03,694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抗辯重複為主張,本院就此業已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外,另補充:
(一)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可知,系爭計程車印有「日昇衛星30155」字樣及日昇合作社之圖騰,係依據上開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與上訴人與計程車駕駛人間並無實際管理關係;
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僅係規定上訴人必須對計程車駕駛人為政令宣導,上訴人與計程車駕駛人間並無實際管理關係;
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
二、提供專業訓練。
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
四、解決消費爭議。」
僅係規定上訴人對計程車駕駛人所應盡之義務,該義務亦無實質管理關係;
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
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㈡日期及時間。
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
㈡乘客上下車地點。
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
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
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
係規範上訴人應如何管理加入車隊之計程車,但本件係劉璁諹向謝克璽借用系爭計程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屬偶發性之事故,且上訴人對劉璁諹並無實質監督管理等語。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略以:「被告車輛為被告林柏仲個人所有,並未登記在被告日昇合作社名下,有被告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車主林柏仲』可查,不同於一般汽車運輸業之『靠行』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故雙方自非靠行關係。
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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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見附錄13、14)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基隆市補充規定第2條、第3條等分別就社員應具備資格、不得為社員之情形明確規範,故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資格且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即可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該合作社之股東,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限。
且觀察前開規範,如社員違反前開辦法第25條轉讓車輛牌照、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等,合作社亦無任何處罰規定可對社員行使,社員僅需承擔可能出社之後果而已;
再查被告日昇合作社僅向被告林柏仲收取每月500元服務費,未提供無線電叫車服務,被告林柏仲是否載客營業、於何時、何地駕車載送客人,被告日昇合作社均無置喙餘地,且被告林柏仲經營計程車運輸之收入,並無抽成歸入被告日昇合作社名下,顯然被告日昇合作社無法對被告林柏仲實施勞務為指示或安排,被告林柏仲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被告日昇合作社之指揮、監督,自非被告日昇合作社之受僱人。」
等語,可供參照。
(三)再觀諸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各項服務業務,如未切實履行約定義務,因而致委託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明確規範計程車服務業僅對受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未切實履行,致委託人受損害,始負賠償責任,並無其他罰則等語。
惟本院認為:⒈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同旨)。
⒉劉璁諹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上印有「日昇衛星30155」字樣及日昇合作社之圖騰,有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系爭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所不爭執,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既印有日昇合作社之標示,乘客係依據車身上之車隊標誌叫車,而謝克璽加入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為所屬車隊之司機,得付費使用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商標及衛星派遣機等相關設備,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日昇合作社」之商標與文字,以接受媒合載客。
又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固屬派遣業者,然觀諸前開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系爭管理辦法乃著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派遣業者即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對所屬司機所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責任,所屬司機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以對外彰顯其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復由系爭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亦有提供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有投保保險責任及義務,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所屬之司機在車身標示之目的,亦在於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某特定派遣業者媒合叫車,在外觀上既有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自非僅係單純派遣委託關係。
⒊再觀諸日昇車隊-入隊切結書、入隊申請書及車隊與駕駛人契約書第3條規定:「甲方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質減收之車資金額,由甲方負擔。」
第四條規定:「甲方應為乙方(即謝克璽)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第五條規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
第六條規定:「乙方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甲方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
第七條規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
等語,契約約定內容與系爭管理辦法相同,乃在規範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與所屬司機(謝克璽)間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除應保存所屬司機之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實收車資金額,及為所屬司機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外,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為提升載客量,以獲取較高媒合費用及其他商業利益,亦需對所屬司機進行載客服務訓練,以提昇服務精神、工作態度,另對行為不當之司機,則可經由乘客之申訴、由專人負責處理申訴案件,已對其所屬司機之行為具有一定之規範與約制作用,其所屬司機主觀上亦認自己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員工,甚且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可單方決定乘客得享有之優惠方案等,均足認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其等間堪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則司機為享有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遵循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各項要求並配合其行銷方式,於實質上受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監督之事實,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人辨識駕駛人係以系爭計程車加入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以載客為營業,益徵謝克璽即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
⒋又乘客及一般用路人亦祇能從系爭計程車之外觀上判斷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乃系爭計程車所屬之車隊,系爭計程車之司機即加入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而加入車隊之計程車無論是由加入車隊者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下,均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所能預見,苟該實際駕駛之人係有權駕駛(即非出於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均應認其係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而使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亦難以事發之時駕駛系爭計程車為劉璁諹而非申請加入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謝克璽,而抗辯其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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