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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姿樺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宣判,惟原告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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