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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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刺青店交付予訴外人黃梅君,由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徐子晴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國際白銀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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