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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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宜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琦與原告係姊弟,陳琦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因不滿原告處理其與陳琦間之家產糾紛,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2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陳琦之友人,被告因不滿原告處理其與其姊陳琦間之家產糾紛,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等件為證),且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2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可知,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自由權之損害,已如前述,其自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衡酌被告數次以故意之舉措、言行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法之程度不可謂非重,且原告因此惶惶不安,影響日常生活,心理上可謂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考量兩造之關係、家況、年齡、學歷、經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得及財產金額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8日(附民卷頁3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妨害自由等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民國110年7月13日晚上6時16至46分 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門口 被告手持鎚狀物品敲門,並稱「我拿刀來了,出來解決」、「法院我不要去啦,我要去解決你家」、「看是你結束我的生命還是我結束你的生命」又持不明物品撬門。
2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21至24分 同上 被告恫稱「現在怎麼不開門?你希望你兒子你女兒死嗎?開門啊,我都把他們解決掉,大不了關而已」。
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 同上 被告手持長條金屬物品,以腳踹門,喊叫原告之小名。
4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樓報到處 被告對原告稱「你找太陽會的人要來打我,你是龜孫子」,並以拳頭欲毆打原告,遭法警制止。
5 110年9月5日上午7時36至40分 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門口 被告敲門並恫稱「再報警察我就給你死全家」、「你有夠婊仔呢」、「是你要讓我死的,試試看,大家會遇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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