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聲,5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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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鮮于麟(下逕稱其名)前積欠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債務後,遠東商銀嗣將將其對鮮于麟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因鮮于麟迄未清償前揭債務,聲請人為瞭解鮮于麟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以利後續對鮮于麟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8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與鮮于麟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本案訴訟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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