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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簡光正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簡載安(下逕稱其名)所有,簡載安於民國99年5月20日過世,由原告及訴外人簡聰穎、楊簡秀齡、林簡秀美、簡秀月、簡秀綉、簡一弓、簡一馨、簡一慈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67年5月4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於68年5月5日簡載安簽立贈與證書贈與系爭土地120坪(約396.69平方公尺)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迄今仍未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H所示、面積合計為151.31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548平方公尺-系爭贈與契約所贈與之396.69平方公尺=151.31平方公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I、H所示部分上之停車格線、車輛移除,並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H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又依起訴狀及附圖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51.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838元(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故推算其價值應為3,455,618元【計算式:22,838元×151.31平方公尺=3,455,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5,618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55,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3,25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5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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