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補,70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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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倪風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福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

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㈡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出前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亦未陳報關於修復前揭房屋至不滲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5萬8,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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