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補,88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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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黃湧益


被 告 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既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7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1,651,505元【計算式:55,700元×29.65平方公尺=1,651,505元】。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50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1,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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