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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3,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遵期預納。
㈡應提出原告A01及其法定代理人A02、A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被告B01、B02、B03、B04、B05、B06(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如上揭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已有異動,應一併具狀更正。
㈢查本件起訴狀由形式上觀之,似為同一人所書立,無從確認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是否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原告應重新提出經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㈣如有更正起訴狀所載內容,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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