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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陳裕蕓
趙冠斌即愛沐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陳建嘉、羅歡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裕蕓新臺幣(下同)262,414元、趙冠斌即愛沐牙醫診所235,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惟所為乃係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而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裁判費自應分別徵收。
是本件原告陳裕蕓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2,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原告趙冠斌即愛沐牙醫診所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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