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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江晉慶
江惠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梅英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泰源、江林貞子、江阿金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泰源、江林貞子、江阿金遷讓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A屋);
被告江林貞子遷讓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B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屋、B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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