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10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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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2.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3.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4.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5.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七百九十四、被告甲○○
  7.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8.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
  9.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10.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丙○○供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13.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4. 三、本件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原告起訴主張:
  17. 二、被告抗辯略以: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
  2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1.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22.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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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莊鈞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余柏寬 

            黃宗裕 

            吳煌棋 


            吳東宸 

            許端益 
            洪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余柏寬、黃宗裕、許端益、洪佳翔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吳煌棋、吳東宸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七百九十四、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損害賠償,就其中被告乙○○、甲○○、己○○、戊○○、丁○○、丙○○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元。

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1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1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A)之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將自己存於該帳戶內之380元轉出後,將前揭系爭中信銀行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OTP簡訊驗證碼方式,協助該詐騙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49萬元、16萬元,合計7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A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A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嗣原告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111年度偵字第25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7號、111年度偵字第3373號、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不起處分書(下稱系爭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下稱系爭基隆地檢不起訴案件)所載(見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系爭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乙○○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再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5時4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透過「CRYTTO BULLS」投資虛擬貨幣「EMcash」,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21時2分許、同年月23日22時12分許,各匯款3萬元、2,113元,合計32,11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3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系爭3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高鐵站,約定以一本帳戶每3個月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15時49分許,利用交友平台CHEERS平台與原告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誘騙原告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CRYPTOEULLS投資網站(網址:http://cryttlbulls-at.com/)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1時23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1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2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61號、111年度偵字第18982號、111年度偵字第19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967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臺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下稱系爭臺南地檢不起訴處分案件)所載(見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系爭臺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己○○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之漁光島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海哥」之人使用,而容任其及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15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曦」之人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結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19時4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內。

嗣經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㈤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12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12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平」之成年男子,以每帳戶20萬元之價格承租帳戶,即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依「啊平」之指示,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後,前往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在臺中市某飯店內,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鎮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數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15時49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雲曦」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同日9時24分匯款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人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2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2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丙○○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D)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夜市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中信銀行帳戶D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丙○○上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D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D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元。

⑸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戊○○部分:我在刑事開庭的時候有想要跟他們和解,但他們沒有到,我也是被騙帳戶。

㈡被告乙○○部分:我沒有詐欺或參與協助詐欺原告之行為,亦不是如原告所稱為被告甲○○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我雖有收到原告匯款的32,113元,但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Wennie透過Line交往,遭Wennie所屬詐騙集團以三角詐欺手法使被告提供帳戶使用,我不認識原告,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所收到之原告匯款32,113元,已遭詐騙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均如系爭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語。

㈢被告丁○○部分:我不認識對方,對系爭12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等語(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㈣被告丙○○部分:對系爭2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同意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㈤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⒈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交予他人致原告受詐欺而受有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之損害,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己○○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廣告,而將帳戶資料交付「海哥」,說要單純確認本人個人信用,才相信對方,上情經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無誤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臺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被告己○○受騙而交付帳戶,實屬被害人。

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使用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惟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被告己○○係因求職之故而遭詐騙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此並無違常理,亦非難以想像,堪認被告己○○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之行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認該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係屬不法行為,亦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故被告己○○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⒋再者,原告所受損害乃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己○○受騙而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予詐騙集團間有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己○○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有違一般行為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害,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其餘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無據。

㈥被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乙○○、己○○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證明之。

原告雖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影本等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乙○○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及匯款至被告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尚難進而推認被告乙○○、己○○有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乙○○因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被告己○○因系爭中信銀行帳戶C所涉詐欺等案件,均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臺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時有所聞,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己○○因受詐騙而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C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己○○賠償,即屬無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入被告乙○○、己○○系爭中信銀行B、C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乙○○、己○○保有該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己○○給付,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乙○○、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前述一、㈠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1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142號刑事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被告戊○○對系爭1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前述一、㈢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3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及系爭38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甲○○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383號刑事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383號刑事案件警卷(見系爭383號刑事案件警卷第44頁)可參,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甲○○雖於系爭383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所申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比特幣投資云云。

惟參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提供帳戶給他,他說要給你多少錢?)他說要3個月一季,匯給我約10萬元。」

、「…他說兆豐銀行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他會先匯1-3萬元到我郵局帳號內。」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56頁)。

則依被告甲○○於偵查所述,其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1本帳戶每3個月10萬元之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此種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甲○○於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對於對方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甲○○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則在民事上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此外,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前述一、㈤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12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系爭125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丁○○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系爭1258號刑事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亦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丁○○對系爭12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前述一、㈥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2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系爭22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丙○○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系爭221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亦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丙○○對系爭2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甲○○、丁○○、丙○○與各自所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各自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丁○○、丙○○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70萬元(計算式:5萬元+49萬元+16萬元=70萬元)、被告甲○○賠償2萬元、丁○○賠償65,0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0元=65,000元)、被告丙○○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

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彼此間有共同行為關連,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戊○○自112年7月4日起、被告甲○○自112年6月30日起、被告丁○○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65,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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