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三○號拍賣
-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號給付票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 (二)另原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閱卷及查察而得知被告吳明
- (三)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告吳明宗部分:被告吳明宗持有之面額70萬元本票固經內
- (二)被告洪良瀛部分:原告雖否認面額400萬元本票之真正,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洪良瀛部分:
- (二)被告吳明宗部分:
- 四、綜上所述,面額400萬元本票、面額70萬元本票均屬偽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其中40,451元由被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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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楊庭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洪良瀛
吳明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洪良瀛負擔,餘由被告吳明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經閱卷得知被告洪良瀛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下稱面額400萬元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即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洪良瀛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月20日,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乃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從未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洪良瀛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簽發面額400萬本票,面額400萬元本票既非真正,且原告與被告洪良瀛間更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歸於無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失其依附而應予撤銷。
(二)另原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閱卷及查察而得知被告吳明宗於000年0月間聲稱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下稱面額7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就面額70萬元本票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面額70萬元本票裁定),乃以面額7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00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面額7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從未簽發面額70萬本票,面額70萬元本票既非真正,面額7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三)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洪良瀛持有之面額40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確認被告吳明宗持有之面額7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⒌面額7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明宗部分:被告吳明宗持有之面額70萬元本票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與黎廓桐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非屬原告所有,然面額7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除指紋外,尚有「楊庭瑋」之簽名。
倘該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即應就面額70萬元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洪良瀛部分:原告雖否認面額400萬元本票之真正,然原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經黎廓桐介紹而欲向被告洪良瀛之父洪建華借款400萬元,洪建華乃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
當日洪建華應原告之要求遂將訴外人廖志洪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洪良瀛清償而交付之200萬元交付原告;
嗣於同年10月17日原告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面額400萬元本票前來,被告洪良瀛遂將分別自被告洪良瀛帳戶、陳水桃(被告洪良瀛之母)帳戶提領之150萬元、50萬元,共200萬元交付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洪良瀛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亦未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洪良瀛,被告洪良瀛對原告之面額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洪良瀛仍執面額400萬元本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等語,此為被告洪良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面額400萬元本票是否確為原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3D數位影像顯微鏡及影像光譜比對儀放大檢查結果,乙類資料(即面額400萬元本票)上『楊庭瑋』印文紋線發現有不同的顯像組成與2種墨色反應,並非印章之印面蘸附印泥直接蓋印,研判該枚印文應係先彩色噴墨列印後,再執紅筆循該噴印線條照予修飾描繪而成。」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3330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6日函)可稽,可以認定面額4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楊庭瑋」印文係以彩色噴墨列印後再以紅筆修邊而成,自屬偽造,原告主張面額400萬元本票非其簽發,並非真正之情,自堪信實。
面額400萬元本票既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洪良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400萬元本票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面額400萬元本票既屬偽造,則被告洪良瀛持有之面額40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洪良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尚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20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確定日期亦早已屆至,原告與被告洪良瀛並未合意變更延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面額400萬元本票債權既確定已不存在,無由再發生應受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如前所述固已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洪良瀛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⒊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良瀛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面額400萬元本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如前所述,面額400萬元本票係屬偽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面額400萬元本票債權確定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此外,被告洪良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尚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失其依附而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明宗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被告吳明宗對原告之面額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4、5項所示等語,此為被告吳明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面額70萬元本票是否確為原告簽發?系爭70萬元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原本(即面額70萬元本票)1張,其上指紋1枚(編號1),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黎廓桐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55049號函1紙可稽;
另「楊庭瑋」筆跡,經本院前後二次檢送相關筆跡資料送驗,惟因依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為原告楊庭瑋親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6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29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
由上,可以認定面額7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楊庭瑋」指印係黎廓桐所按捺,此外,被告吳明宗復未能舉證證明黎廓桐係經原告授權而代為按捺,或「楊庭瑋」筆跡確為原告楊庭瑋親簽,自屬偽造,原告主張面額70萬元本票非其簽發,並非真正之情,自堪信實。
面額70萬元本票既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吳明宗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70萬元本票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吳明宗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面額70萬元本票及面額70萬元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如前所述,面額70萬元本票既屬偽造,被告吳明宗持有之面額7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則面額7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失其依附而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面額400萬元本票、面額70萬元本票均屬偽造,原告對被告洪良瀛、吳明宗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洪良瀛、吳明宗所持有之面額400萬元本票、面額7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面額7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其中40,451元由被告洪良瀛負擔,餘由被告吳明宗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2年度訴字第109號(所有權人:楊庭瑋)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0000-0000 655.00 9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3 層 加強磚造 第2層:75.98 總 計:75.98 全部 備 考 2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3 層 加強磚造 第3層:75.98 總 計:75.98 全部 備 考
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楊庭瑋 102年10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4,000,000元 TH724201 本票 2 楊庭瑋 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30日 700,000元 TS483917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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