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115,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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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被告黃俊碩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知名受領價金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不知名價金受領者應給付被告黃俊碩9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未據記載有關被告黃俊碩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

訴之聲明第2項未據記載被告黃俊碩為前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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