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賴清標應將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三重橋小段289
- 二、被告賴清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元,及自112年3月
- 三、被告賴豊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G)之貨櫃(
- 四、被告賴豊茂應給付原告4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五、被告賴豊茂、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應將坐落系
- 六、被告賴豊茂應給付原告1,440元、被告賴陳站、賴建治、賴
- 七、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
- 八、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
- 九、被告協鳳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D)之建物(
-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查原告起訴原以賴正忠、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清水
- 二、被告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協鳳宮、賴蘇秀專、吳明環
- 三、被告黃恭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 四、本院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主張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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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
被 告 賴豊茂
賴清標
賴蘇秀專(即賴在之繼承人賴坤之繼承人)
賴寶堂(即賴在之繼承人賴坤之繼承人)
賴陳站(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治(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榮(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佑銘(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環(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賴文火(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賴秀雲(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賴俐卉(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協鳳宮
法定代理人 陳正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黃恭(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清富(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淑美(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昱庭(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淑娟(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賴雯琪(即賴在之繼承人)
丁紹璋(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丁志明之繼承人)
蔡政昆(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標應將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三重橋小段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A)之車棚(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清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賴豊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G)之貨櫃(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賴豊茂應給付原告4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
五、被告賴豊茂、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C)之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賴豊茂應給付原告1,440元、被告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應給付原告480元,及均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賴豊茂應按月給付原告24元、被告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應按月給付原告8元。
七、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紹璋、蔡政昆、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B)之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圖示(D)之建物(面積111平方公尺)、圖示(E)之前庭(面積98平方公尺)、圖示(F)之豬圈、牛棚、廁所(面積164平方公尺)、圖示(H)之道路(面積109平方公尺)、附件二占用類別H之墓地(面積44.6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紹璋、蔡政昆、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應給付原告2萬1,865元,及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自112年3月29日起、被告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紹璋、蔡政昆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
九、被告協鳳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D)之建物(面積11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騰空遷出。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豊茂負擔6%、被告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連帶負擔2%、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紹璋、蔡政昆、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連帶負擔9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原以賴正忠、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清水及協鳳宮為被告,惟其中賴清水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為被告,另追加被繼承人賴在之繼承人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黃雯琪、丁志明、丁紹璋、蔡政昆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5-313頁),惟丁志明已於102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丁紹璋,乃於112年7月6日具狀變更當事人及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9-373頁),嗣賴正忠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下稱賴陳站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3頁),其等具狀於113年1月23日當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紹璋、蔡政昆(下合稱黃恭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賴寶堂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確認各該占有人後,追加繼承人並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其最終聲明如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四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詳後述),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三重橋小段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34號、3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系爭33、34、35號房屋)及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系爭33、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在,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正忠、賴豊茂,因賴在、賴正忠分別於94年10月14日、112年10月18日死亡,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在之繼承人拆除系爭33、35號房屋及地上物;
被告賴正忠之繼承人即賴陳站等4人、被告賴豊茂拆除系爭34號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至系爭35號房屋現由被告協鳳宮使用,故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協鳳宮應騰空遷出該屋。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生原因,彼此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並為聲明:⑴被告賴豊茂、賴陳站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C)所示之建物拆除,面積約48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賴豊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等8人、賴陳站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圖示(A)、(B)、(D)、(E)、(F)、(H)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等等拆除,合計面積約503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⑷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等8人、賴陳站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編號H所示之墓地拆除,合計面積約44.63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⑸被告協鳳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35號房屋騰空遷出。
⑹被告賴豊茂、賴陳站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1,920元,及自5人中最後一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5人中最後一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
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⑺被告賴豊茂應給付原告4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第2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
⑻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等8人、賴陳站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2萬1,905元;
其中賴寶堂、賴陳站等4人、賴豊茂、賴清標應自7人中最後一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等8人則自13人中最後一個被告收受原告112年5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⑼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等8人、賴陳站等4人應各按月給付原告365元;
其中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陳站等4人係自7人中最後一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第3項及第4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等8人則自13人中最後一個被告收受原告112年5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第3項及第4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⑽被告協鳳宮應給付原告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5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
⑾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協鳳宮、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賴陳站等4人(下合稱賴寶堂等13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賴在前向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租賃期間自61年7月19日至80年3月16日止,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0年3月16日終止租約後並未行使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賴在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更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申請續租,然經該站於90年6月28日函覆「俟行政院核定管理權責後再行辦理」,迄未回覆是否同意續租,復未表達不予續租之意,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於32年間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原告容任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逾32年,已足以引起被告賴寶堂等13人之正當信賴,而認原告不欲行使其拆屋還地之權利。
況賴在已投入鉅額成本造林,原告於數十年間不行使權利,待其所種植及養護之林地已屆採伐期,倏忽主張返還土地,無疑致該地上之林木盡歸原告所有或遭砍伐,衡情難認符合事理之公平。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3、34、35號房屋迄今已存在逾49年,被告協鳳宮之建築及設施,於74年實施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前即已存在,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於被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逕予出租予被告,足見拆屋還地尚非唯一且符合系爭土地經濟上利益之權利行使方式,原告之拆屋還地權利應受限制,始合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目的。
㈡被告協鳳宮長年來為鄰里所知悉,香火鼎盛,為當地侍奉三山國王、天上聖母等之知名廟宇,歷年來如期舉辦法會、團拜活動等,並有諸多信眾到場參與,堪認協鳳宮為當地公眾信仰之公共聚集處所、當地民間信仰發展之重要據點,若遭拆除足致附近居民權益受有影響,此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顯與社會發展相悖,影響社會安定,而損及原告及多數信眾權益,難認原告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合於誠信原則。
㈢系爭土地上建物至今已存在逾49年,並由被告等人持續使用、管理迄今,以維持渠等經濟、生活所需,如需拆屋還地,無疑致被告等人遭受生活上巨大變動及經濟鉅大損失,且被告協鳳宮多年來已與社區建立相當聯繫,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僅嚴重侵害被告等人對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而使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亦無法提供社區相當之發展,其權利行使之社會作用顯與社會發展相悖,不僅有害於私益,更有害於公益。
況原告數十年未曾利用該地,是否立即收回,顯然無甚重要,但如收回系爭土地,卻對於被告等人有重大影響,可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獲利益實為有限,而對被告等人卻損害鉅大。
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黃恭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地,除協鳳宮外之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3、35號房屋及被告賴豊茂、賴陳站等4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4號房屋,及如附件一圖示(A)之車棚、(E)之前庭、(F)之豬圈、牛棚、廁所、(H)之道路、附件二占用類別H之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會勘照片、地籍圖謄本、賴在、賴正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2年9月2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471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圖示(E)、(F)備註欄相互錯置誤植,(E)應為前庭、(F)應為豬圈、牛棚、廁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48、51、61-63、459-505頁、卷二第11-13頁),且為被告賴寶堂等13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恭等8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據被告賴清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33號房屋是其祖父遺留給其父親,屋中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由大家使用(詳本院卷二第80、176頁),又依一般民間之習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即由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33、34、35號房屋之稅籍相關資料,系爭33、3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賴在(持分比率均為1/1)、系爭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賴正忠(訴訟中死亡由賴陳站等4人繼承)、賴豊茂(持分比率各為1/4、3/4),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97-102頁)在卷可稽,嗣賴在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坤(嗣死亡由賴寶堂、賴蘇秀專繼承)、賴正忠(訴訟中死亡由賴陳站等4人繼承)、賴豊茂、賴清標、賴清水(嗣死亡由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繼承)、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以上5人代位黃賴寶珠繼承)、賴雯琪、丁志明(嗣死亡由丁紹璋繼承)、丁紹璋、蔡政昆(以上3人代位賴秀梅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可查。
是足認賴在之繼承人對系爭33、35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賴豊茂、賴陳站等4人對系爭34號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權利範圍各為3/4、1/4)。
至如附件一圖示(E)之前庭、(F)之豬圈、牛棚、廁所與系爭35號房屋相鄰,乃系爭35號房屋之前方庭院,或原供該屋養殖牲畜等現已廢棄之設施,且多可見木石紅磚等建材,與系爭35號房屋建築年代相近,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35號房屋之經濟效用;
如附件一圖示(H)之道路與系爭33號房屋左側原豬舍相鄰,道路後方可通往「賴家墓園」即附件二占用類別H之墓地,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該道路具有輔助系爭33號房屋通行、增加利用範圍之經濟目的,從而除被告協鳳宮外之被告亦取得附件一圖示(E)前庭、(F)豬圈、牛棚、廁所、(H)道路、附件二占用類別H墓地之事實上處分權。
另如附件一圖示(A)之車棚係廢棄豬舍改建,為被告賴清標所有、圖示(G)之貨櫃屋為被告賴豊茂所有,業據被告賴清標之陳述可明(詳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賴清標、賴豊茂分別為附件一圖示(A)車棚、(G)貨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賴寶堂等13人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禁止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查系爭33、34、35號房屋及附件一圖示(E)前庭、(F)豬圈、牛棚、廁所、(H)道路、附件二占用類別H墓地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其無權占有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以確保國有財產不受侵害,本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雖使各該被告之占用部分必須拆除而無法再繼為使用,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於權利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
況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原告選擇利用土地之方式,是否願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出租遭無權占用之土地,悉任其自由,核與權利濫用無涉。
⑵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賴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80年3月16日終止,並曾於90年間申請續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函(詳本院卷一第195、355頁)可考,足見賴在於該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即知悉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得預見遭基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如欲為合法使用,實應重新締約或支付對價。
被告賴寶堂等13人固辯稱原告容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逾32年、於賴寶堂、賴正忠、賴豊茂、賴清標簽具占用範圍切結書後近3年未主張權利云云,惟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尚無特殊情事足使渠等正當信任系爭土地所有人不行使權利,自難僅因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
⑶承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如附件一圖示之地上物、附件二占用類別H之墓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協鳳宮外之被告分別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各該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要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5、7項所示。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本件除協鳳宮外之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件一、附件二占用類別H所示之地上物占用該地,即屬無權占有,其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除協鳳宮外之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各聲明中最後1名被告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地目為林地,鄰近陽金公路,附近有1小時1班之客運公車,少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生活機能稍嫌不足,有Google地圖網頁查詢結果可查(詳本院卷二第63-65頁),經斟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上開被告占用該地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
系爭土地於107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詳本院卷一第49頁),再依各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附件二占用類別H所示面積計算,故原告得請求除協鳳宮外之被告分別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4、6、8項所示。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第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35號房屋現由被告協鳳宮占有使用中,其雖辯稱拆屋將損及信眾權益、影響社區發展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為國家公園區之林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基於保護國家特有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等公益目的(國家公園法第1條參照),請求被告協鳳宮自系爭土地遷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認係專以損害協鳳宮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附近信眾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評價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協鳳宮既不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其應自系爭35號房屋騰空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35號房屋,則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者,應為系爭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除協鳳宮外之被告,被告協鳳宮占有系爭35號房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協鳳宮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
㈥末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各負有全部之責任,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查賴在於94年10月14日死亡、賴正忠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賴在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原屬賴在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賴陳站等4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3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4,而本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但就繼承人之被告間之給付比例部分,自應按各繼承人就系爭33、34、35號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除協鳳宮外之被告應分別拆除附件一、附件二占用類別H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協鳳宮自系爭35號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主張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應由除協鳳宮外之被告各按其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 賴清標 1㎡ (車棚) 160元/㎡×1㎡×5%×5=40元 160元/㎡×1㎡×5%÷12=1元 2 賴豊茂 1㎡ (貨櫃) 160元/㎡×1㎡×5%×5=40元 160元/㎡×1㎡×5%÷12=1元 3 賴豊茂 (權利範圍3/4) 48㎡ (系爭34號房屋) 160元/㎡×48㎡×5%×5×3/4=1,440元 160元/㎡×48㎡×5%÷ 12×3/4=24元 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 (權利範圍1/4) 160元/㎡×48㎡×5%×5×1/4=480元 160元/㎡×48㎡×5%÷ 12×1/4=8元 4 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紹璋、蔡政昆、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 546.63㎡ (系爭33號房屋20㎡+系爭35號房屋111㎡+前庭98㎡+豬圈、牛棚、廁所164㎡+道路109㎡+墓地44.63㎡) 160元/㎡×546.63㎡×5%×5=21,865元 160元/㎡×546.63㎡×5%÷12=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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