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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秋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妍臻等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排除侵害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上訴人就基隆市○○區○○路00號一樓屋前空地即底層空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基隆市○○區○○段000○號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占有使用權利,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擋。
惟上開原告之訴訟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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