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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郭玉枝
被 告 陳丁賀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依附表編號②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二、三樓房屋則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三樓房屋之義務,導致系爭二樓房屋屢有滲漏而生損害,是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以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以附表編號②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二樓房屋至不漏水。
二、被告答辯:二樓房屋漏水與三樓無關。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乃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二、三樓房屋則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並均起造落成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民國84年6月28日)以前。
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系爭二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系爭二樓、三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系爭二樓、三樓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乙情,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漏水照片(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以及莊鎮陽建築師到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0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02003號函附送到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7頁至第203頁)存卷為憑。
㈡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固因兩造各持己見而有爭執;
惟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費用,基隆建築師公會則指派莊鎮陽建築師鑑定覆稱:「……鑑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首先進入2樓(意指系爭二樓房屋),發現部分空間的天花已有壁癌現象,目視無漏水情況。
再到3樓(意指系爭三樓房屋)勘查屋內情況,可以看出近期剛重新裝修完成,相對樓下漏水點位置地板無積水情況,周邊無發現水管。
……。
接著前往外部勘查外牆,發現外牆為水泥粉刷牆面,面層無任何施作防水痕跡,且有部分裂痕及破洞,……。
第二次會勘,……當日天氣晴,…目視現況牆面及天花有脫漆情況,大部分表面乾燥,…。
第三次會勘,…會勘前已經連續下雨多日,當日天氣為持續小雨,…至2樓屋內勘查,首先目測牆面及天花情況有嚴重壁癌,接著以水分計進行檢測,發現壁癌位置檢測數值顯示約為85%-95%…以判讀來看,顯示含水量相當高,相較於現場其他牆面及天花檢測數值顯示約為20%-40%。
以此情況判斷顯示結構天花含水量高,已有明顯漏水現象,…。
第四次會勘,…會勘前已經連續下雨多日,當日天氣為持續下雨,…至2樓屋內勘查,首先目測牆面及天花有潮濕且滴水情況,…。
以此情況判斷顯示結構天花含水濕度已達100%,已確定有漏水情況。
…。
鑑定分析及結果:⒈鑑定標的物房屋老舊,推斷過去採用的防水材料已經劣化損失防水功能,……。
⒉本案漏水處外牆上方有部分雨遮,所以下雨時不易淋濕牆面,雖然牆面防水失效,但因為雨遮有部分遮擋導致雨水滲入不大,所以非雨季時無法直接看出漏水情況。
接著雨季時候,經過約1個月,之間有多天下雨的情況觀察,2樓天花就有滴水情況,已經明顯有漏水情況。
⒊為確認漏水原因,採用晴天及雨天對照分析,經實際勘查確認2樓屋內天花及牆面有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即為3樓外牆防水失效所致…。
⒋綜上所述…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及其費用為以下:建議3樓及2樓外牆應一併進行防水工程,才能修復至不漏水,防水修繕費用分別為2樓外牆防水為新臺幣89,700元、3樓牆防水為新臺幣89,700元(詳附件5-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等語,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9頁至第203頁)在卷可考。
依此鑑定結果,本件自應肯認「系爭三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失效」,即為系爭二樓房屋室內天花及牆面漏水之原因,且有關「三樓外牆防水失效」之修復方法,應僅止附表編號②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①所示,乃「二樓外牆防水失效」之修復方法,客觀上與「三樓外牆」之修復渺無相關,縱使附表編號①有助於二樓漏水之完全排除,關此亦屬二樓是否自行鳩工以謀圓滿之另事。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三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失效」,乃系爭二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且系爭三樓房屋起造落成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84年6月28日)以前,因被告乃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三樓房屋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系爭三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失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被告就旨揭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要無可疑。
又本件鑑定結論固建議「系爭二、三樓房屋之外牆一併修復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參看前揭㈡所述),惟附表編號①所示,僅止「二樓外牆防水失效」之修復,而與「三樓外牆」之修復無關,是即本即應由原告即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行鳩工,而非被告有權專斷擅為,是原告經本院闡明,請求被告以附表編號②所示方式,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以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項次 工程項目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① 基隆市○○街00巷0號2樓外牆防水 高空作業安全維護費(施工安全架) 1 式 40,000元 40,000元 89,700元 牆面清潔、裂縫補強 40 ㎡ 150元 6,000元 牆面防水工程(彈性水泥防水材3道+壓克力面漆層) 40 ㎡ 800元 32,000元 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11,700元 11,700元 ② 基隆市○○街00巷0號3樓外牆防水 高空作業安全維護費(施工安全架) 1 式 40,000元 40,000元 89,700元 牆面清潔、裂縫補強 40 ㎡ 150元 6,000元 牆面防水工程(彈性水泥防水材3道+壓克力面漆層) 40 ㎡ 800元 32,000元 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11,700元 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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