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朱蔡月桃、蔡義良、蔡政雄、楊蔡寶、蔡義信、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蔡東南、蔡穎傑、蔡穎鴻、周玉雲部分:兩造依照祖訓
- (二)被告蔡春馨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之祖先蔡水發(
- (三)被告朱蔡月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
- (四)被告蔡義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 (五)被告蔡政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 (六)被告蔡義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 (七)被告陳蔡月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
- (八)被告蔡進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 (九)被告蔡木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 (十)被告楊蔡寶、蔡聰本、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
-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 (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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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蔡漢霖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蔡東南
朱蔡月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金池
被 告 蔡義良
蔡政雄
楊蔡寶
蔡義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誼
被 告 陳蔡月裡
蔡春馨
蔡聰本
蔡進聰
蔡穎傑
蔡穎鴻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雲
被 告 蔡趙茶
蔡淑芬
蔡瓊玲
蔡靜儀
蔡陽煜
蔡木貴
蔡逸倩
蔡昀玲
蔡明珠
蔡明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應就被繼承人蔡義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應就被繼承人蔡義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東南、朱蔡月桃、蔡義良、蔡政雄、楊蔡寶、蔡義信、陳蔡月裡、蔡春馨、蔡聰本、蔡進聰、蔡穎傑、蔡穎鴻、周玉雲為被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至51頁)。
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分別具狀追加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應就被繼承人蔡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應就被繼承人蔡義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5頁)。
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訴之聲明(一)、(二)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蔡月桃、蔡義良、蔡政雄、楊蔡寶、蔡義信、陳蔡月裡、蔡聰本、蔡進聰、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共有人眾多,兩造無法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共有人間並迭有訴訟,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另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且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甚小,若加以原物分割,顯然零碎而無法地盡其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以結束共有狀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應就被繼承人蔡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應就被繼承人蔡義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東南、蔡穎傑、蔡穎鴻、周玉雲部分:兩造依照祖訓耕作、管理系爭土地,並無問題,變價分割將違背祖訓,伊等均不同意。
另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109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張慧敏使用,故此筆土地應暫緩分割,免生爭議。
(二)被告蔡春馨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之祖先蔡水發(已歿)、蔡傳生(已歿)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且原告前曾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應先將先前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耕作。
(三)被告朱蔡月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尚有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蔡義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是伊父親留給伊之紀念,伊不願變價分割,且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再討論分割事宜。
(五)被告蔡政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兩造之祖先蔡水發、蔡傳生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且原告前曾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應先將先前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耕作。
(六)被告蔡義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不同意變價分割。
(七)被告陳蔡月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兩造之祖先蔡水發、蔡傳生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且原告前曾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應先將先前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耕作。
(八)被告蔡進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蔡義良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被告蔡東南亦就系爭土地與他人簽訂租約,2人均未將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既然系爭土地有紛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因為被告蔡東南、蔡義良以外的共有人都沒有拿到錢,所以講句公道話,原告的本件訴求是合情合理的。
(九)被告蔡木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兩造之祖先蔡水發、蔡傳生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且原告前曾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應先將先前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耕作。
(十)被告楊蔡寶、蔡聰本、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蔡義雄、蔡義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蔡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繼承,被繼承人蔡義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3,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四)字第36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311、447至485、559頁),本院並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1至416頁;
本院卷三第9至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應就被繼承人蔡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應就被繼承人蔡義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按: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共有人眾多,兩造無法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31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416頁;
本院卷三第9至43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蔡政雄、陳蔡月裡、蔡春馨、蔡木貴雖抗辯兩造之祖先蔡水發、蔡傳生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被告蔡政雄並提出約議合約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惟原告否認該約議合約草書之形式真正,被告蔡政雄復未提出原本供本院確認,已難認該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
且細觀該約議合約草書,雖記載長房蔡水發、次房蔡傳生各自分得區域等語,惟並未明確記載分得土地之地號,實難認該約議合約草書屬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又縱認上開約議合約草書確屬兩造祖先之分管契約,惟其中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另縱認上開約議合約草書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其訂立之日期為51年5月5日,早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期限(按: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就此情形未特別規定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上開約議合約草書之期限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期限)。
從而,被告蔡政雄、陳蔡月裡、蔡春馨、蔡木貴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4.被告蔡東南、蔡穎傑、蔡穎鴻、周玉雲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109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張慧敏使用,故此筆土地應暫緩分割,免生爭議等語。
查原告、被告蔡東南、蔡聰本、蔡進聰、蔡穎傑、蔡穎鴻、周玉雲於110年2月3日與訴外人張慧敏成立調解,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慧敏使用,租期為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等情,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司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固堪認定,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受分割之影響,亦不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不能分割之事由。
準此,被告蔡東南、蔡穎傑、蔡穎鴻、周玉雲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1.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多數土地均屬耕地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1488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416、427頁;
本院卷三第9至4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多數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之分割面積限制。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斷增加,現已多達24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0、22至26所示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而如附表編號4、21所示之土地,面積亦僅為4,588、3,080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幾乎散落各處,均未相連;
兩造均未能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遑論原物分割之方案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發生諸多紛爭,甚至互提訴訟,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不斷互相指責等情,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實難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面積限制,更難達成對全部共有人均公平之情形。
且有關系爭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兩造均自承無意願進行系爭土地價值之鑑定,被告亦均無意願或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8、165頁),故原物分割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亦顯有困難(按:遑論多數被告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若逕自課予金錢補償之義務,顯有不當)。
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取得系爭土地,此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3.至被告蔡政雄、陳蔡月裡、蔡春馨、蔡木貴與蔡進聰提及之系爭土地租金分配問題,實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蔡趙茶、蔡淑芬、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應就被繼承人蔡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
被告蔡木貴、蔡逸倩、蔡昀玲、蔡明珠、蔡明妏應就被繼承人蔡義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正當且公平,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竿蓁林 184 999 原告蔡漢霖:18分之1 被告蔡東南:6分之1 被告朱蔡月桃:50分之3 被告蔡義良:50分之3 被告蔡政雄:20分之1 被告楊蔡寶:20分之1 被告蔡義信:50分之3 被告陳蔡月裡:50分之3 被告蔡春馨:20分之1 被告蔡聰本:18分之1 被告蔡進聰:18分之1 被告蔡穎傑:公同共有6分之1 被告蔡穎鴻:公同共有6分之1 被告周玉雲:公同共有6分之1 被告蔡趙茶:公同共有20分之1 被告蔡淑芬:公同共有20分之1 被告蔡瓊玲:公同共有20分之1 被告蔡靜儀:公同共有20分之1 被告蔡陽煜:公同共有20分之1 被告蔡木貴:公同共有50分之3 被告蔡逸倩:公同共有50分之3 被告蔡昀玲:公同共有50分之3 被告蔡明珠:公同共有50分之3 被告蔡明妏:公同共有50分之3 2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竿蓁林 184-1 126 同上 3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竿蓁林 184-2 887 同上 4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竿蓁林 184-6 4,588 同上 5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7 1,552 同上 6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7-1 325 同上 7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8 1,300 同上 8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8-1 126 同上 9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8-2 223 同上 10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8-3 8 同上 11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8-4 6 同上 12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24-1 354 同上 13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58 64 同上 14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58-1 1,567 同上 15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58-2 38 同上 16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59 48 同上 17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0 223 同上 18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0-2 17 同上 19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0-7 2 同上 20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1 1,369 同上 21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1-1 3,080 同上 22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2 315 同上 23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4 175 同上 24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4-1 82 同上 25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5 38 同上 26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 石底 66 2,313 同上
附表二:兩造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蔡漢霖 18分之1 2 蔡東南 6分之1 3 朱蔡月桃 50分之3 4 蔡義良 50分之3 5 蔡政雄 20分之1 6 楊蔡寶 20分之1 7 蔡義信 50分之3 8 陳蔡月裡 50分之3 9 蔡春馨 20分之1 10 蔡聰本 18分之1 11 蔡進聰 18分之1 12 蔡穎傑 6分之1 13 蔡穎鴻 14 周玉雲 15 蔡趙茶 20分之1 16 蔡淑芬 17 蔡瓊玲 18 蔡靜儀 19 蔡陽煜 20 蔡木貴 50分之3 21 蔡逸倩 22 蔡昀玲 23 蔡明珠 24 蔡明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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