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和
朱正吉
朱香蘭
王祐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水柳因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袁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087元(計算式:占地面積12.97㎡×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92,087元)、朱正吉、朱香蘭、王祐笙之上訴利益為334,623元(計算式:占地面積47.13㎡×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334,623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5,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袁和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並限上訴人朱正吉、朱香蘭、王祐笙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5,46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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