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3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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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薛智聯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以徐培譯、蕭昌年、姚羽桐、葉文達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徐培譯、蕭昌年2人並未參與本件原告所受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就未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姚羽桐、葉文達則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均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以同字號裁定將原告對李濬煬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本院僅以李濬煬為被告進行審理)。

嗣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控盤角色指示,於108年8月2日至板橋農會埔墘分行,以森達商行負責人身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並供作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

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尚且身兼車手角色,負責領取款項直接交付其上游。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8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26日12時53分許將31,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1,500元之損害。

嗣被告經鈞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天贏創融基金」網頁截圖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卷第7-13頁、第15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31,500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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