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42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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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彥廷之訴。

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吳彥庭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錢漢堯、詹億笙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張為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以下合則逕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後加入由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錢漢堯出面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作為據點,並由錢漢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受張為凱等人之指揮,駕駛車輛將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載往上揭據點,經由錢漢堯等人核對車主之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張為凱等人指示就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收取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後,再轉交予陳冠豪,繼而由錢漢堯、詹億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收取車主之手機及證件、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倘車主未依張為凱等人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即由張為凱等人指揮被告錢漢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相關資料轉交給陳冠豪。

而被告依上開模式分工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111年9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9萬5,000元至訴外人陳韋杰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次詐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錢漢堯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本案刑事判決附表金額沒那麼高(見本院卷第181頁)。

㈡被告詹億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

㈢被告張為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張為凱、詹億笙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錢漢堯固抗辯本案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損害較其請求金額為低,惟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核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相同,是錢漢堯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即49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3頁所載被告收受繕本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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