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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簡金龍
簡金陽
簡應麟
簡劭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簡正德
簡添盛
簡春華
簡羽琪
簡利蜂
簡萬壽
簡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就臺北○○○○○○○○○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北市士戶登字第1127005744號所為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爭訟之結果,涉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認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在系爭行政處分爭訟事件之訴願、行政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系爭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業據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21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且原告自陳並未繼續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系爭處分業已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書、臺北市政府函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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