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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徐家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徐家筠因反訴被告即原告周逢時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周逢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045,828元暨其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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