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