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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吳慈峰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荖蘭小段153-1、1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填埋土石」(面積分別約1316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合計約1344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將其所占用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9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石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153-1A」區塊之「覆土範圍」清除底部水泥鋪面以上之土石,並將其所占用面積為11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52、153-2、154、155-1、156等地號之土地。
惟經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勘查,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未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擅自以土石填平養殖池,違反兩造所簽定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乃於107年3月14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055980號函,通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
是以,被告現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
職是,原告本於管理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給付對價,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其理自明。
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153-1A」區塊之「覆土範圍」清除底部水泥鋪面以上之土石,並將其所占用面積為11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由訴外人楊木發與張金和二人讓渡予被告之父吳金城,吳金城並承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該地上物於當時業已存在,且系爭土地已有20年以上未有養殖之事實,其上之養殖池已年久失修自然風化及颱風大浪侵蝕而砂石成堆,以致原告誤認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而於107年3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會勘後要求被告需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挖除,恢復養殖池之原狀。
被告乃於000年00月間僱工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挖除、清運,並恢復養殖池之原狀。
之後被告隨即向原告陳報清運結果,原告乃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至現場會勘,該承辦人員並認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已清運完善,達到回復原狀之狀況,因而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原告迄今再以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未清除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原告所管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紅色框線「153-1A」之土石覆蓋之情形及面積,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清除,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
經查: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是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自應由所有權人就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前述無權占有之事實,惟據證人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被告有叫你去將該土地上土石挖除,你是否知情?)我知情。
因為被告平常是在當老師,所以跟原告聯絡的窗口就是我,當時被告沒有再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就要求我們把土地上土石清除,我們就照原告要求進行。
原告要求我們施工過程及施工結束之照片要交給他們,我們在兩週內就把土石清除,並把照片交給原告窗口,原告窗口就是當時承辦人,我不記得是誰,我記得當時是一位于先生,萬曉彤應該是之後接任的,他們就有電話聯絡說要在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現場點交,我當時還有在電話裡面確認,確認這樣當時清除的狀況就可以了嗎,他回覆我說有現場人員去勘查說OK,所以要我們過去點交,點交當天有一點下雨,10點半時我們在現場點交,當時承辦人有拿一份文件給我簽名」、「(問:點交當天,原告承辦人有跟你說什麼嗎?)點交後,我有問原告承辦人這樣算是點交完成嗎,他說是」、「(問:當天承辦人有沒有告訴你說這點交結果還要主管簽核?)這我不知道,當天點交完成後,承辦人就走了,並沒有說什麼」、「(問:當天或事後而原告有無給你點交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沒有,我只有在現場問他是不是點交完成,對方跟我說是」等語,及原告所提出之點交紀錄點交結果欄記載:「原承租人會同點交,將原承租之國有土地回復原狀,並交付爰出租機關」等語。
可知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23日確已回復於原告出租予被告時之原狀,且已交付原告占有。
至證人萬曉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3日點交當天沒有辦法確認廢土有無清除完成,所以有派人去看,後來沒有清除完畢,所以沒有完成點交云云,然與上開點交紀錄之記載不符,尚無從採信。
況系爭土地並無設置柵欄或其他防阻民眾進出之設施,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有可能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進入傾倒。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所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斷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所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30 107年3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84元 5% 396元 21月29天 8,68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84元 5% 396元 24月 9,50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2月31日 84元 5% 396元 24月 9,50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86元 5% 405元 2月 810元 合計金額 28,504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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