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48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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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美珍
被 告 嚴悅芳
林照福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嚴悅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對她與林照福兩人,對原告造成的所有損失,附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對原告身心及名譽之損害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應給付之所有金額(明細另具狀說明),應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照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82,65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透過被告嚴悅芳仲介,於111年6月19日與被告林照福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95萬元向被告林照福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2人竟隱瞞系爭不動產有嚴重漏水且拒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林照福承諾原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7項工程,亦拒不施工,被告更連續對原告提起刑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及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誣告原告,並到處毀謗造謠羞辱原告,使原告身心名譽嚴重受損,導致原告痛苦失眠、精神渙散,原告亦因此丟失多年穩定之工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82,65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照福部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只付我1萬元,我只有答應原告要施作樓梯扶手、頂樓鐵皮、換新大門(即附表一項次⒈、⒉、⒍)等3項工程,要原告價金付清之後才施作,這是口頭約定,但原告不付錢也不退房子,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了。

漏水我不曉得,原告主張要我負瑕疵擔保責任,那原告要給我錢。

原告要給我94萬元,我口頭答應3項工程完成,不然就是把房子還給我。

㈡被告嚴悅芳部分: 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沒有仲介,請原告解釋仲介是什麼意思,原告說被告林照福跟我2人6月19日帶看,房子不是我仲介買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照福於111年6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95萬元向被告林照福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林照福以原告未給付價金為由,向原告提起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暨被告林照福對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影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屋漏水,被告林照福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縱認系爭不動產漏水係因固有瑕疵所致,而應由被告林照福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於系爭前案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買賣契約簽立前就有漏水,買賣契約成立當天交屋,我是在111年8月1日在買賣標的房屋過夜,隔日8月2日早上發現天花板有滴水;

111年8月2日以LINE通知原告等語(系爭前案卷第102、153頁),而原告並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已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照福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參以首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已經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向被告林照福請求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照福承諾施作附表一所示之7項工程而未施作,而請求被告林照福賠償等情;

被告林照福則辯稱:有口頭約定於原告付清尾款後施作附表一項次⒈、⒉、⒍之工程,惟原告迄未付清尾款,故未施作等語。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照福有承諾施作附表一項次⒊、⒋、⒌、⒎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照福係約定於「付清尾款前」施作附表一項次⒈、⒉、⒍之工程,則原告以被告林照福未施作附表一所示7項工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照福向原告提起前揭詐欺、侵占刑事告訴,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等情,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訴訟權為人民認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

本件被告林照福向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既非本於虛構之事實而利用刑事程序侵害原告權利,縱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林照福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至於被告林照福對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屬侵權行為。

原告以被告林照福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系爭前案訴訟為由,請求被告林照福賠償,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嚴悅芳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嚴悅芳所否認,辯稱:僅幫忙去看房子而已。

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嚴悅芳確有仲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具體指明對於被告嚴悅芳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共同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到處毀謗造謠羞辱原告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其事實內容及舉證證明,其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 項次 內容 ⒈ 樓梯扶手 ⒉ 頂樓鐵皮 ⒊ 天花板壁癌 ⒋ 屋內、4樓頂垃圾清運 ⒌ 後陽台鐵條切除 ⒍ 換新大門 ⒎ 窗戶、落地窗正常使用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代書費1/2 6,000元 ⒉ 謄本 40元 ⒊ 印花稅 244元 ⒋ 打鑰匙 140元 ⒌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48元 ⒍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101元 ⒎ 書狀費 160元 ⒏ 土增稅 4,227元 ⒐ 契稅 4,476元 ⒑ 房租 66,000元 ⒒ 搬遷費 20,000元 ⒓ 工作損失 180,000元 ⒔ 精神賠償 150,000元 ⒕ 地價稅 264元 ⒖ 勘察費 3,000元 ⒗ 報價單(漏水修繕+七項工程) 1,447,950元 合計 1,88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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