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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張弘杰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育茹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李樹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勝,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3月18日基安民字第1130000629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9樓(下稱系爭房屋)上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復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揭追加之聲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天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於000年0月間之下雨期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室內包含廚房、次臥及和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多處出現滲漏水、壁癌、發霉等現象,甚至廚房之系統廚具櫃層板亦因漏水滲入其中而膨脹變形,經前往系爭屋頂平台查看,發現系爭屋頂平台因被告長年未進行管理維護,導致地面之隔熱磚多處破損,其底部之防水層亦早已失效,致使一遇下雨即形成大片積水,該積水即連同汙水滲進水泥層裂縫肇致正下方之系爭房屋室內多處出現前述之滲漏水。
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僱工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然就原告之系爭房屋室內遭受水損之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等規定,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
因未盡前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即原告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834,750元部分:就系爭房屋室內壁癌之部分,因和室、次臥之漏水情況相當嚴重,原告遂於112年2月25日先行委請訴外人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成泰公司)進行室內壁癌修復工程,業已花費31,500元,有該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可稽,然因被告始終未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導致前開壁癌修復工程施作後,僅僅1個半月,頂樓之積水不僅自前開2間房間牆壁之其他裂縫滲出,原來修繕之部位,亦擋不住持續性之漏水而滲出,原告復於112年9月9日再請隆成泰公司整體評估關於系爭房屋室內水損之修繕費用,經該公司評估其修繕之費用總計803,250元,有該公司之估價單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共計834,750元(計算式:31,500元+803,250元=834,750元)。
⒉系爭房屋於裝修期間之租金損失33,600元部分: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所須修繕之範圍包括廚房、次臥室及和式房間等處,其修復方法為拆除舊有裝潢重新施作天花板、磁磚牆、廚具櫃等情,此觀前開隆成泰公司前揭估價單上載之修繕工項即明,而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而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
觀諸前揭估價單備註欄⒋記載「本工程需30-60個工作天」等語,原告爰取其中間值即45日工作日,再加計該45日工作日所歷經之9週共計18日之休假日及例假日,故原告爰請求63日之租金損害賠償。
而參酌與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相近、同樣位於天驕社區之鄰近房屋近期租金行情資料,原告於系爭房屋內部整修期間承租房屋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尋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損害33,600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63日=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系爭房屋廚房、次臥及和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多處出現滲漏水、壁癌、發霉乃至於變形等現象,不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多幀及影片為證,而系爭房屋受損部位每遇下雨之際均會有程度不一之滲漏水現象,倘若雨勢稍大,更需要於地面放置積水容器或水桶盛接漏水,而於雨勢過後,原告亦須每每進行室內清潔、除濕等善後工作,原告之兒子更因其房間內長期滲水發霉而出現咳嗽、鼻塞之過敏症狀,此種生活業已反覆困擾原告一家四口一年有餘,早已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足證本件滲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及配偶亦因長期忍受被告之消極處理態度,復因不時擔憂室內再度反覆發生漏水而長時間處於不安之情緒當中,是原告於精神上業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屋頂平台為天驕社區之共用部分,屬被告管理範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先前未修繕,係因前樓管物業公司之管理疏忽所致且造成被告財務短缺,惟目前被告已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分施作防水層,盡修繕義務。
㈡原告自認先前已委由隆成泰公司就屋頂漏水致室壁癌修復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如再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應請隆成泰公司負保固責任,因上開室內壁癌若非因原告委請隆成泰公司施工破壞牆面結構,導致損壞更嚴重,則隆成泰公司是否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情況存在無從得知,故系爭漏水事件之事實究應由何人負責,尚屬未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實不可採。
㈢天驕社區老舊,原告明知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因水泥之化學性質會因時間而風化而逐漸會有漏水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必定先等被告針對屋頂進行修繕至不漏水後,才會做內部施作。
惟原告卻先行委請隆成泰公司施作,且亦施作完畢,今造成原告指述漏水情況擴大,究屬何人所為尚屬未知,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負漏水之責任與修繕項目費用834,750元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租金損害33,600元等,實無理由。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被告僅能依法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㈤系爭屋頂平台存有系爭漏水事件,被告並不爭執,且已對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分施作防水層,盡修繕義務,其修繕之費用應交由天驕社區之全體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被告並無權決定原告所開立之修繕費用。
另系爭修復方式所須花費,屬天驕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之重大修繕,此攸關天驕社區全體住戶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精神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過高,應為減免。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曾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有壁癌等受損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及修繕期間租金暨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從而,被告抗辯其僅能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務,而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乏所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
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之清潔修繕維護,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屋頂平台為天驕社區之共用部分,為被告所無爭執,是被告倘怠於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屋內之損害修復所需工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件四(即本判決附件),參考鑑定案例彙編之材料單價,總計概估金額為63,748元,有該公會11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
該公會嗣以113年7月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73號函附鑑定補充說明以:「㈠位置3之估價已包含大小工費用,故3,300+2,800+4,468=10,568元。
㈡位置3部分,以矽酸鈣板進行估價之原因係採用一般作法估算提供參考…。
㈢附件四損害所需工法及經費概估彙整表,本案估算係以受損範圍之材料價值進行估算,並無包含拆除及運棄費用,若考量其拆除運棄之費用,可再增加清運車輛費用及搬運工人費用13,000元+2,800元+2,800元=18,600元」等語。
則堪認因漏水所導致系爭房屋屋內受損,修繕所需費用為82,348元(計算式:63,748元+18,600元=82,348元)。
㈣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25日先行委請訴外人隆成泰公司進行室內壁癌修復工程支出31,5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隆成泰公司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影本為證(原證十一),被告對於原告曾經支出此部分金額並無爭執,惟否認有支出之必要,並辯稱:隆成泰公司之施工是否導致損害擴大,尚屬未知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針對原證十一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是否造成本件漏水或漏水擴大之原因,及原證十一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是否為修繕本件漏水所必要之支出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以:「原證十一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應屬本報告書編號1及5之照片所載之範圍,其報價內容為漏水修復之支出;
現場目視情況係修復後再次發生油漆剝落情形。」
、「原證十一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應屬本報告書編號1及5之照片所載之範圍,其報價內容為漏水修復之必要支出;
現場目視情況係修復後再次發生油漆剝落情形。」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
堪認原證十一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金額31,500元,確為修復漏水所必要之支出。
而被告主張原證十一估價單所示工程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無從採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屋內損害之修繕費用,於113,848元(計算式:82,348元+31,500元=113,8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修繕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3,600元等情,觀之附件關於「位置1」、「位置3」、「位置7」、「位置10」部分,均記載「施工天數1日」。
則衡情原告應無於修繕期間另行租屋居住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起發現滲漏水,滲漏位置包括廚房在內,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
衡之居家環境潮濕,天花板滴水,會造成居住者不便及不適,且廚房為一般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處所,為重要起居空間,廚房天花板經常潮濕或滴水,實足以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品質,堪認被告系爭屋頂平台之滲漏水,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848元(計算式:113,848元+30,000元=143,8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標的金額及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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