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0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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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王譽芳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潘品妍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7月10日20時32分許,依前夫李健銘(108年12月20日法院調解離婚)之要求前往與前夫李健銘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收拾衣物,詎料,被告(李健銘之女友,112年3月4日與李健銘結婚)不滿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中李健銘之卧房,趁原告以蹲姿整理卧房內抽屜下層之衣物時,徒手拉扯原告之左手臂,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被告竟再拖住原告之左手臂,欲將原告拖出房外,原告受到拖行後自地面站起,待原告站起後,被告再徒手將原告推出房外,致原告受有左腋瘀傷挫傷、左臂紅腫、左肩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拉扯更造成左肩旋轉肌破裂受傷而須開刀治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1,117元(含醫療費用32萬4,119元、就醫交通費24萬3,36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9萬8,638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闖入被告與被告男友李健銘家中之臥房,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兩造間僅有推擠的衝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依格康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顯見原告本身即有箇疾,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另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拉扯其左手臂,致其受有左腋瘀傷挫傷、左臂紅腫、左肩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甚且因被告之拉扯造成左肩旋轉肌破裂,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㈡首查,依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行提出兩造爭執過程之手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王譽芳:這我家我不能進來,我之前是睡這裡的好不好?」「王譽芳:妳憑什麼推我?」「王譽芳:我沒有要出去,妳憑什麼推我?」「王譽芳:她推我」(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77-78頁),上述錄音譯文中,兩造於爭執過程中原告僅一再表示『憑什麼推我』『他推我』,並沒有類似『拉』『扯』的言語。

佐以,系爭爭執發生當下在場之許明月於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有一位女子匆匆忙忙到我兒子李健銘的房間,我就跟著到房門口,距離房門三、四步,看到那位女子拿手機錄影,翻東西,後來潘品妍就到房間說『你是誰?我不認識你,怎麼可以到我房間翻東西』,潘品妍說『你出去!你出去!』中間潘品妍有稍微推他兩下,推一下,王譽芳就退一步,沒多久就走出,王譽芳中間有說『你推我、你推我,我要告你』」『沒有拉』」「王譽芳翻櫃子沒有翻到什麼,就自己站起來」「王譽芳有翻櫃子,然後就自己站起來,潘品妍沒有拉,只是有叫王譽芳出去,王譽芳沒有理會」「(問潘品妍手是推哪裡?)王譽芳的左邊肩膀,只有輕輕推,推一下,就退一步」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卷第200—202頁),及原告於爭執結束後在現場報案,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到場處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於現場發生推擠,經警方初步調解後,雙方決定事後私下協調該事…(見他字卷第31頁),亦僅記載『推擠』,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拉」其左手臂乙節,尚難採信。

㈢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主張:當時蹲著的原告,因被告拉扯其手臂致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受有照片所示之傷(見他字卷第47頁)乙節,此除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有「拉」其左手臂腋下之行為及許明月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王譽芳有翻櫃子,然後就自己站起來」(如前所述)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其『推』之行為而跌坐在地,鑑於,若原告確實有因被告『推』之行為致重心不穩跌坐在地,除非原告跌坐在地之身後有突起之物品(據在場目睹兩造爭執過程之許明月證述:「櫃子的走道是空的」),否則原告跌坐在地與地面觸撞之部位應為臀部,不可能係原告照片所示約在尾椎上方之位置。

再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他字卷第13頁),原告雖於110年7月11日經檢查結果有「左腋瘀傷挫傷、左臂紅腫」,而據基隆醫院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來診為訴晚上9時多跟前夫女友起爭執,現感到左手、背後不適」、急診醫囑紀錄單記載「自述和人起爭執,被抓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43-47頁),然均係醫師依原告自述所為之記載,且核與前開原告自行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所示之爭執過程不符,是上開證斷證明書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31日、同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另主張受有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即「左肩挫傷併唇瓣及肩胛下肌破裂」(即原告主張事發後因左肩旋轉肌破裂,無法自由活動,須開刀治療部分),除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期日距本件事故110年7月10日已逾1年餘之久,且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揭明「左肩挫傷併唇瓣及肩胛下肌破裂」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17日前,至少回溯至108年1月9日,已長達3年期間密集在格康中醫診所診治: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顧、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顧、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顧、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顧。

(詳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原告左側肩膀、下背及骨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受傷而在長期治療中。

另國防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13年1月22日以三松企管字第1130003056號函覆本院略以:旋轉肌斷裂是有可能拉扯造成的傷害。

(見本院卷第123-125)。

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為『拉』或『扯』之行為,此外,針對「左肩挫傷並旋轉肌及唇瓣破裂及冰凍肩」之致病原因,據國防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三松企管字第1120085487號函覆本院略以:「王員左肩疼痛係外力引起的,旋轉肌及唇瓣破裂係因車禍或意外挫傷所引起」(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故能否逕認該等傷勢係由被告『推』之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為『拉』或『扯』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有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即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腋瘀傷挫傷、左臂紅腫、左肩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與被告自承有『推』原告出臥房之行為二者間,於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因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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