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2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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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阮奕瑄

被 告 劉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一號提出帳簿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兩造間提出帳簿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書狀主張因車禍受傷且舊疾復發而請求延後出庭,惟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最晚係於112年10月14日由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距離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近2月之久,且被告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有因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04號判例參照)。

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共同於越南投資,由原告受收被告提供之美金15萬元投資款用於購買位於越南土地編號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tai,cong an tinh Bac Lieu土地(即薄寮省和平縣和平鎮市鎮A邑BA141227號地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越南汽車機車休息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且原告每年除將盈餘紅利交給被告外,亦會向被告報告合夥事業帳簿內容,被告每年也會至越南考察。

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幸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另向本院提起「提出帳簿」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前案),惟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導致原告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就此已另為聲明異議。

又原告除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中每年固定向被告報告帳簿內容外,原告於返回臺灣並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後,始知悉被告曾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原告亦再次提出帳簿供被告查閱,然均遭被告拒絕,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前案判決而提供帳簿正本供被告查核閱覽,故被告所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事由業已消滅。

且兩造間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可證,故被告無理由要求原告再提出帳簿。

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以:㈠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投資美金15萬元已超過10年,皆未取得紅利,原告雖已先賠償美金10萬元,然系爭土地之權狀等原告早已收回正本,被告損失慘重,被告亦未曾要與原告至越南司法廳註銷抵押證明。

㈡原告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並非事實,系爭前案中之送達,除寄送至原告臺灣之住所外,更透過越南辦事室處寄送至原告越南之住居所,故除非原告故意不收,否則不可能沒有收到。

況且被告在越南亦曾告過原告,其送達之住居所與系爭前案中委託越南辦事處所寄之原告住居所均相同。

又原告於109年遭越南政府拘捕並驅逐出境遣送回臺灣受審時,皆有請律師陪同,則若系爭前案之送達有問題,原告早應提出,而非此時才提出,原告係故意不收送達文書而辯稱系爭前案有程序瑕疵,實不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簽約完成且原告拿到錢後,原告即避不見面,並非如原告所稱尚有分紅、帳簿等事,此均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等,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提出帳簿等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被告於該案主張略以: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即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出資美金15萬元購買位於越南之系爭土地,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則負責工程施工,直到取得營業執照,雙方各占一半股份,並平分收益,若經營不善,系爭土地及建物皆歸被告所有,需得被告同意始能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嗣後原告於99年8月30日與被告委託之友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認證簽訂授權合同,被告授權原告申請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原告不得使用主權證明為貸款抵押、遺失或申請重新簽發等造成不利的行為,且原告已收受美金15萬元,未料系爭土地購買登記予原告名下後,原告即斷絕聯絡,未曾交付被告任何合夥事業的帳冊、報表及收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查閱帳簿,且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為此依合夥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請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99年8月30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被告查閱,並與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決算;

被告於原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

該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提出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在越南土地編號○○○○○○○○○土地合夥經營之休息站,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原告(即本件被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即本件被告)就所合夥經營之休息站辦理決算。」

(第一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被告(即本件原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

(第二項)、「原告(即本件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

(第四項),並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該判決於108年7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以系爭前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0號提出帳簿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案辦理(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4日核發基院麗110司執更一讓字第1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並發函限制原告遷移戶籍、出境、出海。

並於111年5月17日以執行命令處原告怠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3萬元。

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提出陳報狀,提出帳冊收支表等文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7日發函被告,檢送原告111年6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附件,請被告陳明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履行完畢。

被告為否定之表示(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111年6月14日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8月1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8日以執行命令處原告怠金4萬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11年11月30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或管收。

復於112年1月30日以執行命令處原告怠金5萬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12年4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或管收。

復於112年6月6日以執行命令處原告怠金6萬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12年8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或管收。

復於112年9月23日以執行命令處原告怠金7萬元。

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於110年7月6日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以合夥投資為名詐騙美金15萬元,請求賠償美金15萬元,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返還本金事件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美金15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阮奕瑄(原名阮氏清草)原係越南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起即放棄越南國籍,卻於98年7月20日向越南公安表示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請越南身分證。

阮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向劉嘉成佯稱:伊具有越南國籍,可在越南購買土地,劉嘉成只要負責出資,就可以一起在越南投資興建休息站云云,使劉嘉成陷於錯誤,於99年6月29日在臺灣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劉嘉成出資美金15萬元,購買越南土地編號000000000tai,tinhBacLieu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阮奕瑄名下,阮奕瑄負責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息站,休息站之盈餘則由雙方均分,嗣劉嘉成依約交付美金15萬元與阮奕瑄,並於99年7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貸款及抵押協議書,載明阮奕瑄已收受15萬美元外,阮奕瑄並同意將依系爭合約取得之越南房地與資產全數設定抵押權予劉嘉成,同時約定雙方合作期間為10年,到期後阮奕瑄須償還劉嘉成本金。

劉嘉成並於99年8月30日委託友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簽訂授權合同,重申阮奕瑄已收受劉嘉成所交付之美金15萬元。

詎阮奕瑄簽訂上開系爭合約及收受上開美金15萬元後即斷絕與劉嘉成聯絡,並將劉嘉成所提供之美金15萬元資金交予黎黃南(越南籍),並以黎黃南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並辦理營業稅登記,自劉嘉成與阮奕瑄簽訂合約並交付資金以來,從未提供任何營業報表等帳冊予劉嘉成,也從未給付劉嘉成任何分紅及盈餘,亦拒絕歸還劉嘉成所提供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劉嘉成。

嗣阮奕瑄因遭本署通緝,並於109年12月11日始經由警方將阮奕瑄自越南帶回緝獲歸案。」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21號詐欺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其間,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27號),並於同日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依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給付內容: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2,764,000元。

㈡給付方式:分兩期給付:第一期:相對人願於110年12月30日當庭給付聲請人1,382,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

第二期:相對人願於111年2月10日前將1,382,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㈢另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給付美金15萬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5萬,就美金5萬元部分,聲請人捨棄,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裁判費3萬元,相對人願為給付,並於111年2月10日前連同第二期分期款項一同給付。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而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情,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7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主張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而訴請查閱帳冊等,及於原告於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之聲明,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後,被告於110年2月3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復於110年7月6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以合夥為名詐騙美金15萬元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美金15萬元及利息;

被告復於110年12月30日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相同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

嗣兩造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0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764,000元,被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所命給付美金5萬元之部分捨棄,被告並拋棄其餘請求。

則被告原先於系爭前案主張之合夥關係,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事件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改而主張係受被告以合夥為名詐騙,而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之2,764,000元之權利,並保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美金10萬元及利息之權利,而拋棄其餘請求。

依其情節以觀,兩造既就所爭執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以被告主張為侵權行為之情形下調解成立,堪認兩造將該原因事實定性為侵權行為,則應認系爭調解具有創設之性質,參以首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

況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既已拋棄其餘請求,亦應認為包括所主張合夥關係之權利在內。

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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