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20,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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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阮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以113年2月1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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