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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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變更為謝國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查本件原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訴訟事件,因案件繁雜,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推展體育健康政策,並增進市產營運效益,辦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而與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簽定「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基隆市仁愛區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委託被告營運管理。

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月5日前繳納全年度使用系爭運動中心之房地租金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8.5.2條及8.5.3條之約定,被告應繳納之之土地租金係以系爭運動中心年度當期之土地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再乘以5%及60%後,計算之;

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租金則係以系爭運動中心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再乘以委託經營面積除以課稅面積後,計算之。

據此,被告應繳納110年度之房地租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36,600元【計算式:(18,000元×2745平方公尺×5%×60%)+(4,725,600元×10%×7501.75平方公尺/1572.55平方公尺)=3,736,600元】。

然而,被告於繳納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遂於110年1月11日函請被告依約繳納,然仍未獲被告給付。

原告嗣又於同年3月10日、4月26日、7月28日、8月11日及8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然皆未獲被告置理。

又110年5月至7月,國內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系爭運動中心部分時間停止營運,部分時間正常營運,卻因疫情影響人流。

原告遂就系爭契約所屬OT案提出紓困措施,於110年8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減免被告於110年度應繳納之房地租金共計854,812元。

原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催告被告給付減免後之房地租金2,881,788元,然仍未獲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如下:依兩造之協議,原告應就被告營運系爭運動中心給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免費進場措施予以補償,而原告於108年3月起迄至109年12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總計為173588人,如以每人半價55元(計算式:110元×1/2=55元)計算補償金之金額,其金額總計為9,547,340元(計算式:173588人×55元=9,547,340元),未蒙原告給付,爰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之前開租金進行抵銷,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租金已無餘額。

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動中心110年度之房地租金2,881,788元,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公函、原告通知被告減免租金之公函、原告催告被告繳納減免租金後之公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應就被告營運系爭運動中心給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免費進場措施予以補償,爰以108年3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原告應補償之金額9,547,340元,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租金債權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分析說明如下: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營運系爭運動中心給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免費進場措施予以補償,而原告於108年3月起迄至109年12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總計為173588人,如以每人半價55元(計算式:110元×1/2=55元)計算補償金之金額,其金額總計為9,547,340元(計算式:173588人×55元=9,547,340元),未蒙原告給付,爰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之前開租金進行抵銷,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租金已無餘額云云。

經查:1.兩造前於原告在108年2月12日就系爭契約OT計畫案所召開之協調委員會第三次協調會決議事項二,作成:「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12月19日修正通過後所造成公益使用人口增加部分,符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13.1.2條除外事項中法令變更造成之影響,建議依契約第13.3.3條規定,予以補償。」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依系爭決議對被告因修法後而生票價損失為補償乙節不為爭執,是被告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於101年12月19日修法後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因而受有免費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入場使用之損失,原告已同意為補償(即公益人口補償金)等情,應屬有據。

2.又按依系爭契約第4.3.1條所約定被告承諾事項:「11.乙方(即被告)應依政府老人福利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規劃公益時段及各項設施半價優待措施。」

,以及被告提出之投資執行計晝書載明:「⒉游泳池1F,公益時段:週一至週四11:30-15:30。

……⒊半票對象:身心障礙人士(公益時間以外)、身心障礙陪伴者限一人、65足歲以上。

⒋免費對象:⑴公益時段:A.65足歲以上B.身心障礙人士C.身心障礙陪伴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辨理D.清寒低收入憑證換取館內證以便入場。」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297、299頁),足見被告依約本應於公益時段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免費入場,及於非公益時段提供其等半價優待,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12月19日修正通過後,被告所受損失僅為減少收取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於非公益時間支付票價半價之收入。

是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公益人口補償金,應即為被告所減少收取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於非公益時間支付票價半價之收入(即補償金之金額=於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之人數×票價之1/2)。

3.本件被告抗辯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身心障礙及公益時段進入運動中心人數為173588人,乘以最低進場費用每人110元半價即55元之金額,則得請求之金額為9,547,340元(計算式:173588人×55元=9,547,340元),固經被告提出108年3月至000年00月間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人數每日統計表(下稱系爭日報表)及108年3月至109年12月期間入場人數統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為證。

此外,證人即被告僱傭於系爭運動中心任職之劉廣珊、陳秉中、朱珮語、陳盈蓁等人,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稱系爭日報表均係由任職系爭運動中心之員工就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核實記載云云。

惟本院依系爭日報表之記載,核算出系爭運動中心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之人數詳如附表所示,其總人數經核算後為137057人,與被告抗辯之173588人相差36531人,差距甚大。

且系爭日報表之製作人,非均為上列證人,則上列證人對於非彼等所製作之日報表如何能確認係核實記載,當屬有疑。

此外,依附表所示108年3月至109年12月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之人數多半多於一般民眾(即須購買全票入場者),僅有109年6月至8月係一般民眾多於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之人數。

其中108年3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109年1月、2月、3月、4月、9月、10月至12月,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之人數甚至高於一般民眾2倍以上,此情顯然不合於常理。

再者,系爭日報表若係經由每位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之人數進行計算,日報表中所顯示者,應係一筆一豎之劃記記號,然系爭日報表竟有以筆連續書寫正字記號之情形(參108年7月7日、11月16日之日報表)。

又系爭日報表中另發現有同一製作人,而劃記字跡不同(參108年8月17日、10月4日之日報表);

及非公益時段無任何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進出系爭運動中心(參108年12月10日之日報表),或整個早上完全沒有一般民眾進入系爭運動中心(參109年1月31日之日報表)之情形,益徵系爭日報表關於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日報表就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1人)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人數之記載內容係為真正,自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公益人口補償金之債權係屬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8.6.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月5日前繳納全年度使用系爭運動中心之房地租金予原告,性質上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1,788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間 全票人數 身障卡人數 (含陪伴者) 108年3月 1936 3107 108年4月 2425 3125 108年5月 2692 6940 108年6月 3855 6453 108年7月 6285 6832 108年8月 5005 6648 108年9月 3407 6242 108年10月 2664 6538 108年11月 2139 6637 108年12月 2100 6639 109年1月 1290 6025 109年2月 1008 6792 109年3月 1210 7397 109年4月 1142 6119 109年5月 2033 2208 109年6月 3862 3476 109年7月 5283 4500 109年8月 4503 4318 109年9月 2955 5966 109年10月 2111 9849 109年11月 1708 10568 109年12月 1208 10678 總計 60821 137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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