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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吳世揚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育甯
訴訟代理人 陳進謙
兼送達代收人溫濟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102年3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之漁會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本為被告之甲類會員,因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第4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其中第11項討論事項之第2號將原屬合法會員之訴外人張本賢、楊慶麒(下逕稱其名)及原告議決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認定決議無效確定。
㈡原告先後於109年2月5日以揚字第00000-0號函及同年9月28日以揚字第00000-0號函文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依法恢復原告102年3月29日(系爭決議日期)至102年10月22日(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申請重新入會)之漁會會員資格,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然原告上開期間之漁會會員資格存續與否涉及原告漁會會員資格及漁會保險權益等重大事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決議後,原告復於102年10月23日再申請入會,並經被告第10屆第5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告現為被告漁會會員。
系爭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符合行政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1020207079號函法令之規定,係不爭事實。
原告訴請確認102年3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之漁會會員資格,被告一切依法行政並無逾越法令規範,其所請為無理由。
㈡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決議否定會員等資格其內容違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9款及被告章程第33條第9款規定,自始無效,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次臨時理事會中,以6名理事同意之方式議決原屬合法會員之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沒有意見。
被告就張本賢、楊慶麒部分於106年3、4月間有重新召開理事會決議,因原告當初沒有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故認定原告對系爭決議沒有異議,所以沒有對原告重新決議。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其中第11項討論事項之第2號之系爭決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認定決議無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查系爭決議之內容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字第1021340298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1020207079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然系爭決議業經張本賢、楊慶麒於103年2月27日提起確認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中,議決會員即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觀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中所揭示之理由「決議否定會員等資格其內容違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9款及被告章程第33條第9款規定,自始無效,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次臨時理事會中,以6名理事同意之方式議決原屬合法會員之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則系爭決議中之「議決原屬合法會員吳世揚不具會員資格」亦屬無效。
而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因期間經過或當事人承認而發生效力,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對無效之法律行為,主張其無效。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3日重新申請入會前,被告以系爭決議否認其漁會會員資格對於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己經判決確定無效,請求確認其102年3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之漁會會員資格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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