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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李玉蘭
被 告 郭小菘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之起訴,並就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郭小菘、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郭小菘部分)、112年3月27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孫瑋亨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㈠郭小菘、孫瑋亨於111年4月中旬加入許明朝、蔡佳宏、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以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⒈「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價聘僱被告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⒉被告孫瑋亨等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孫瑋亨,使被告孫瑋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並由控站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⒊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從原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至500萬元之額度。
然依現行金融制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⒋又控站人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交付予被告孫瑋亨,被告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
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再行傳送予被告孫瑋亨。
⒌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員薪資之發放則另由被告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被告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以交付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被告孫瑋亨即會於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
㈡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由被告孫瑋亨於111年7月上旬協請友人余春光、張素薇提供渠等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作為控站,並由被告郭小菘、陳信杰及「小偉」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
待控站即定後,被告孫瑋亨、陳信杰及「小偉」於111年7月上旬起至111年7月28日止間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iRent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林永川、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黃志明、陳俊杰、黃登林及李文妍前往本案武嶺街控站,由被告郭小菘向渠等收取黃登林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而黃登林亦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交付之,而被告孫瑋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另協同黃登林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被告孫瑋亨將系爭中信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偽以「王莉莉」向原告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5萬元、111年7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黃登林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黃登林於111年7月26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武嶺街控站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孫瑋亨所有之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被告郭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郭小菘、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郭小菘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小菘、孫瑋亨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郭小菘、孫瑋亨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郭小菘、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被告郭小菘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被告孫瑋亨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小菘、孫偉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小菘、孫偉亨連帶賠償10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小菘、孫瑋亨應連帶賠償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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